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3号 原告赵然敏(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强(反诉原告),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然敏与被告李新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李新强、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新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赵然敏撞伤,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李新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驾驶的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新强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住院预交款收据、医嘱摆药单,以证明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分公司辩称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任何间接费用。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病历不完整、出院证及诊断证落款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且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与其住院地系同一区域,不应产生长途汽车费用,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新强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四)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长途汽车费系因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予酌定。被告李新强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新强驾驶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中段时,将步行人原告赵然敏撞伤。 2014年5月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新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然敏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踝关节皮肤撕脱伤。自2014年4月26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368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强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系被告李新强所有,由被告李新强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5.85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57元共计2696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李新强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新强驾驶其所有的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然敏受伤,被告李新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然敏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新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新强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然敏身体受伤,因此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赵然敏、被告李新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685.85元;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2天,数额为4960元(62×80=4960); (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62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62天,数额为4960元(62×80=496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2天,数额为1860元(62×30=186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数额为1240元(62×20=1240);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赵然敏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6905.8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08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然敏各项损失共计26905.85元; 二、原告赵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新强为其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然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525元,原告赵然敏承担105元、被告李新强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浩 第1页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