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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8号 原告赵海柱,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8号
原告赵海柱,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柱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柱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7时,原告赵海柱驾驶鄂F65300号重型货车,沿唐河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友兰大道交叉口时,在躲避行人过程中,与信号灯相撞,致信号灯损坏,该信号灯为唐河县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又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唐河县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理赔。
原告赵海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唐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队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
二、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协议赔偿给第三人15000元含税支付15700元。
三、原告赵海柱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由原始车主张红军过户到邹维进名下,由邹维进又卖给原告赵海柱,保险单中的投保车辆与本次事故车辆系同一辆。
六、唐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情况。
七、价格认证中心发票6支,证明原告为评估第三方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
八、赵海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是与张红军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只是本案的驾驶员,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依据双方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英大财险提供证据:商业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买不计免赔,故免赔20%。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赵海柱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购买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价格认证结论书显示的印章不清,数额计算有误;对证据7中的票据出具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提出印章显示不清,经核实并由印章单位重新加盖印章,另经核实,损失数额14310元计算有误,应为14210元;对证据7经核实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7时,原告赵海柱驾驶鄂F65300号重型货车,沿唐河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友兰大道交叉口时,在躲避行人过程中,与信号灯相撞,致信号灯损坏,该信号灯为唐河县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又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唐河县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鄂F6530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海柱驾驶鄂F6530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65300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海柱各项损失共计14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