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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许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很好,未生过气。自2004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赵某甲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及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女儿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家庭状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郭滩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许某某与许某某系同一人;4、证人赵某乙证言一份,证明方向是证实原、被告自2004年下半年因生气分居至今。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出示对原被告之女许某及赵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许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04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04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