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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人1987年12月结婚,婚后第三年生育儿子刘某,现已成年。在家庭事务中,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辱骂、厮打,给老人及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惧,夫妻关系日益淡化,基本上没有语言及思想上的正常沟通。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和原、被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原告开车挣钱后脾气越来越大,二人因一些小事经常打骂。原告经常开车早出晚归、夜不归宿,没有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辱骂、厮打不是正常理由,是由原告一手造成的,最后达到了分居的地步。被告去年在郑州请律师调解,请多个亲属说和均无用。被告认为原告离婚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1987年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为办理离婚手续,于2013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1989年育有一子刘某,现已成年。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2013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请律师及多方亲属调解不成,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从案件审理过程以及被告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双方矛盾冲突严重、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多次经人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