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赵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 原告赵明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2010年1月,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新天地城市广场”第22幢B60071号商铺,价款1143153元。被告承诺购房后由其委托经营,收益额按总房款的24%计算。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首付款及其它费用470148元,下余房款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现已支付按揭贷款本息193980.4元。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至今,被告已经逾期三年不能交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05192.4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74356.72元;4、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5、终止履行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 原告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及购房的相关费用;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铺,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4、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出具的原告还贷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贷款执行的利率标准。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赵明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赵明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赵明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261898元;交付办证费用46740元;交付保险费用2476元。原告赵明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51111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赵明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出卖人:中信置业公司,买受人:赵明。一、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第22幢1层005号房;建筑面积共86.03平方米。二、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716.01元,总金额921898元。三、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房款首付款461898元,余款460000元,办理10年银行按揭,同期提供相关手续。四、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中信置业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公章,赵明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从2010年7月22日起,原告赵明开始逐月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2日,累计支付本金142079.49元、利息111226.11元,合计253305.6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赵明交付该房屋。原告赵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05192.4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74356.72元;4、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5、终止履行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赵明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511114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明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明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明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买卖合同,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属借款合同,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按揭贷款合同,涉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的权益,而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没有终止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赵明主张终止履行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74356.72元的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认购的商铺未实际投入运营,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原告赵明交付该商铺,且原告诉求的委托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而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明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购房款5111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311114元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253305.6元。 四、驳回原告赵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金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