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赵旭生,男。 原告白长珍,女。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旭生、白长珍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生、白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生、白长珍诉称:2010年12月23日,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新天地城市广场”第22幢B100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单价155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290685元。被告承诺购房后由委托其经营,收益额按总房款的24%计算,该收益在总房款中扣除后实际房屋的成交价为980921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11年1月至2月,二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011199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时隔四年,被告既没有退还房款,也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收益,也没有交付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可见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房款1011199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42687.76元;4、被告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赵旭生、白长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铺,经营方式为委托经营;2、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及购房的相关费用全部交清;3、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结婚证。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赵旭生、白长珍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为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赵旭生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中信置业公司,乙方:赵旭生。认购房号:选购商铺:大唐中央22幢新天地城市广场B1003号商铺;标牌单价:15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3.27平方米;标牌总价(人民币):1290685元;定金:拾万元;经营方式:委托24%;成交总价:玖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壹元整。认购说明:1、乙方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三日内即2010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按揭首付款或一次性的总房款,并与甲方及河南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委托经营或自营经营管理协议。如逾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认购书,扣除全额定金作为违约金并将商铺另行出售或取消本认购书所列的全部优惠。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留其认购的商铺,若甲方将该商铺另行售出,需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2、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份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凭本认购书及购房交款的各项票据凭证换领合同。3、商铺在建设过程中由甲方代政府收取的税费(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等)标准调整时按实际发生额调整,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如客户恶意拖欠逾期的,甲方将扣除该套商铺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中信置业公司置业顾问于晶、审核人汤伟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信置业公司售房专用章,赵旭生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月11日,原告赵旭生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490921元(其中100000元应视为定金,390921元为购房款);2011年2月21日,原告赵旭生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460000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赵旭生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10382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赵旭生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办证费41896元。原告赵旭生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1003199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赵旭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能向原告赵旭生交付该房屋。原告赵旭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011199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二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42687.76元;4、被告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原告赵旭生、白长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原告赵旭生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赵旭生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1003199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赵旭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能向原告赵旭生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旭生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即20万元。原告赵旭生要求被告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42687.76元的请求,因“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中认购的商铺未实际投入运营,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原告赵旭生交付该商铺,且原告诉求的委托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而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旭生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旭生、白长珍购房款9031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90921元从2011年1月11日起,460000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52278元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即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金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