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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双平与王春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 原告谢双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宇,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
原告谢双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宇,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双平与被告王春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双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原告作为事故时车辆的驾驶占有人对此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所驾车辆的损失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
4、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情况。
被告王春宇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春宇,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宇,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定损,物价认证中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不应有维修部门出具。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损鉴定,该鉴定系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保险公司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施救费,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对其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为合理支出,且有施救单位的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其施救费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豫R010F3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龙潭镇至张营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潭镇李庄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17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王春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王春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驾驶的豫R010F3号小型轿车车损11720元;
2、施救费1200元;
3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1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平损失13520元;
二、被告王春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春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