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3号 原告刘汉江,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改,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汉江与被告李风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及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汉江驾驶豫R531K0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李风改驾驶的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汉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风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论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因被告李风改驾驶的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其丈夫丁某某名下,且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15.99元。 原告刘汉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南阳油田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害情况及该次事故的花费情况; 4、原告的鉴定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 6、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被告李风改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刘汉江提供的1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出具,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诊断、CT报告单均显示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骨折范围为右侧第3-10肋骨多发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刘汉江的胸部损伤符合Ⅸ伤残的标准;对证据5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3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汉江驾驶豫R531K0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李风改驾驶的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汉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风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论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第3-10肋骨多发骨折。 另查明,被告李风改驾驶的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其丈夫丁某某名下,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风改驾驶的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汉江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刘汉江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994.63元; 2、误工费,原告刘汉江自2014年3月23日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数额为92天×80元/天=73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9天×80元/天=72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20元/天,数额为9天×20元/天=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9天,数额为9天×30元/天=27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酌定3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725.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13B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汉江各项损失共计5472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刘汉江负担1400元,被告李风改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