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张文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胜,男,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小兵,男,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明与被告张中胜、姜小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姜小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张中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明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中胜驾驶豫NP22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M+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致使原告伤残,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损害。豫NP22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胜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下余损失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张中胜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700元,法院应该在被告张中胜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被告张中胜的车辆损失3750元应该由原告张文明承担一半。原告起诉的数额存在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依法不应该支持。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是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于农村,其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已经76岁,应该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应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合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90.05元,如需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张文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张文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原告一直在其儿子家居住,原告及其儿子均是城镇居民;第二组,保险凭证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第四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一份,柘城县民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二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中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中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2、张文明医疗费押金条21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张文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700元;3、修车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张中胜支付修车费用3750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中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医疗费单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药是治疗糖尿病的;4、对柘城县民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二份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且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张中胜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如下:1、同意被告张中胜的质证意见;2、对原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级别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文明对被告张中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修车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过法定的定损部门的评估,原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的三轮车全部毁损,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 由被告承担;3、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儿子的户口本,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柘城县民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核清单两份,无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修车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据一份,因无车损评估书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文明胸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张中胜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实际损伤与评定标准不相符,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原告张文明承担。因此份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中胜驾驶豫NP22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M+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中胜和原告张文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支出医疗费用39966.58元,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580元;后原告以颈椎病疼痛为由住进柘城县中医院(北院)治疗42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支出医疗费用17930.50元,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43.8元(18.9元+85.1元+19.9元+18.9元+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六级,支出鉴定费用56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伤残级别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文明胸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P22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文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中胜垫付医疗费用28700元;本案肇事车豫NP22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中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张中胜和原告张文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院外购药的费用12000元,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明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8040.88元(39966.58元+17930.50元+143.8元);2、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以上共计60800.88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50800.88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中胜承担30480.53元(50800.88元×60%),因被告张中胜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8700元,张中胜应该再承担1780.53元(30480.53元-28700元);4、护理费4234.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69天);5、残疾赔偿金39196.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35%);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共计57430.7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560元及诉讼费用由张中胜承担。被告张中胜要求原告张文明赔偿其一半的车损费用,应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文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34.15元、残疾赔偿金39196.55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67430.7元; 二、被告张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文明下余医疗费1780.53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张中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华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