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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长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12号 原告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喜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村,男。 原告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12号
原告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喜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村,男。
原告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车辆销售公司)与被告崔长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车辆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车辆销售公司诉称,被告崔长村多次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37381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7381元欠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对账单1份。以证明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62211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对账后偿还了原告24830元,还欠原告配件款137381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2012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崔长村欠原告配件款162211元,被告崔长村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仅偿还原告24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下欠中集137381元整配件款。崔长村。2012年12月2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37381元的欠条及由被告签名认可的对账单,原告享有债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崔长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郑州车辆销售公司137381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长村偿还原告郑州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37381元货款。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崔长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