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247号 原告邱桂玲,女。 代理人牛影,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 被告赵文锋,男。 被告周先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桂玲与被告赵文锋、周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在335省道273公里+450米处,赵文锋驾驶豫RFC881号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邱桂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邱桂玲受伤。邱桂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邱桂玲仍处于昏迷状态,已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情况和护理人员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5、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单据,以证实交通费产生情况。 被告赵文锋辩称,2009年4月7日我从周先明处购买豫RFC881号面包车一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签订有售车协议书一份,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我使用。2013年10月12日15时,在335省道273公里+500米处,我驾驶豫RFC881号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邱桂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邱桂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在唐河交警大队押了5000元,用于给邱桂玲治病。原告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10万元,因我家庭困难,无钱支付。 被告赵文锋提交证据如下:售车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豫RFC881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文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在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合法合理前体下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法律条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2日15时,赵文锋驾驶豫RFC881号面包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335省道273公里+450米处,与其前同向行驶邱桂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邱桂玲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桂玲无责任。 原告邱桂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部头皮挫裂伤;面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51908.2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锋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文锋系豫RFC881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先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赵文锋驾驶豫RFC881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锋负全部责任,原告邱桂玲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赵文锋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文锋所有的豫RFC881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邱桂玲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51908.23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自于农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其七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共计155天,数额应为每天70元×155天=108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住院66天,由2人护理,数额为每天70元×2人×66天=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30元,住院66天,数额为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66天,数额为20元×66天=132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且在城镇就医,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依其目前伤残程度暂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出院后仍然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数额为每天70元×1人×30天×6个月×50%=6300元;出院后误工费因原告定残后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弥补,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赔偿,结合原告伤情,该损害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2600.95元-5000元=167600.95元,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赵文锋赔偿原告45600.95元。 因被告赵文锋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FC881号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邱桂玲122000元; 二、被告赵文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桂玲4560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赵文锋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牛青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