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3号 原告郑本来,男。 原告郑权,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钦,男。 被告李冠锦,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本来、郑权与被告李冠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本来、郑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李冠锦、王钦、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本来、郑权诉称,2014年6月17日15时03分,原告郑本来驾驶豫RSY4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才交流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告李冠锦驾驶的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本来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权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冠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本来、郑权无责任。因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钦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原告郑本来、郑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二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钦辩称,系被告李冠锦借用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钦未提交先关证据。 被告李冠锦辩称,自己借用被告王钦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郑本来医疗费35544.37元、支付在原告郑权医疗费12444.8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李冠锦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诊断证上显示的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一人护理即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承担;证(4)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证(5)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证(3)中的诊断证系相关医疗部门出具,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4)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证(5)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为8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15时03分,原告郑本来驾驶豫RSY4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才交流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告李冠锦驾驶的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本来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权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冠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本来、郑权无责任。 原告郑本来、郑权受伤后,均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本来右内踝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9764.37元,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本来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郑权左侧桡骨、尺骨远端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844.8元。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权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原告郑本来母亲栗某某于1949年3月7日生,有五个子女;原告郑本来长子郑某某2005年7月6日生。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冠锦支付原告郑本来医疗费35544.37元、支付原告郑权医疗费12444.8元。 再查明,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钦所有,系被告李冠锦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郑本来驾驶豫RSY435号普通二轮摩托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告李冠锦驾驶借用被告王钦的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本来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权受伤,被告李冠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本来、郑权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李冠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郑本来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郑本来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764.37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母亲栗某某现年65岁,需赡养15年,有五个子女,数额为5627.73元/年×15年÷5(人)×10%=1688.32元;原告长子郑某某现年9岁,需抚养9年,数额为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8元;上述项目合计21171.48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3天×80元/天=1384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9天×2(人)×80元/天=126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30元/天=237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20元/天=158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7165.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权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郑权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844.8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 3、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3天×80元/天=1384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9天×2(人)×80元/天=126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30元/天=237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20元/天=158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9025.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本来75000元(含被告李冠锦垫支的35544.37元)、赔偿原告郑权47000元(含被告李冠锦垫支的124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J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本来32165.85元、赔偿原告郑权22025.48元; 三、驳回原告郑本来、郑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李冠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