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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剑与常帅、常小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郝剑,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帅,男。 被告常小洋,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郝剑,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帅,男。
被告常小洋,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剑与被告常帅、常小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帅、常小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常帅驾驶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河县龙潭镇街站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帅负主要责任,原告郝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因被告常帅驾驶的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常小洋所有,且该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保险,故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84.4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期整形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的费用;6、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拖车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常帅、常小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愿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费用,超出部分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整形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6的鉴定费、拖车费应由被告常帅、常小洋负担。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告的后期整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做出的鉴定,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即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3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被告常帅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河县龙潭镇街站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帅负主要责任,原告郝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64.46元。另查明,被告常帅驾驶的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常小洋所有,且该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帅驾驶的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郝剑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拖车费、交通费。
1、原告郝剑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964.46元;
2、误工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住院18天,误工时间为3个月,数额为108天×80元/天=8640元;
3、护理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医嘱,住院18天,需陪护二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需陪护一人,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8天×80×2人=2880元,30天×80元/天=2400元,共计528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住院18天,营养期为1个月,数额为48天×20元/天=9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30元/天=540元;
6、整容费,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郝剑后期整形费用为8000元;
7、拖车费7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2384.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L2286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剑各项损失共计3238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常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建辉
审判员  杨基石
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