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郭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 被告王国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松林与被告王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颅底骨折等多处伤害,因被告王国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37.8元,残疾赔偿金另行计算。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和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王国勇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4、唐河县锦园小区证明、原告务工工资表,证人郑某某、杨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务工期间的事实。 被告王国勇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具体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河县锦园小区证明、原告工资表提出异议,称无执照及相关资格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提出无证人出庭,不能接受质证,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王国勇驾驶豫R/1G399号小型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4公里+800米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郭松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郭松林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18977.81元。期间由其家属予以护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松林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 另查明,被告王国勇驾驶豫R/1G399号小型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勇已给付原告住院押金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勇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18977.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4、误工费,住院30天,原告请求院外误工期60天,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期共计90天,每天80元,故为7200元(80元/天×90天); 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害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477.8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松林30477.81元(含被告王国勇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王国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633元,被告王国勇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