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26号 原告郝齐相,男。 委托代理人王万夫,男。 被告李栓德,男。 被告李欣,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齐相与被告李栓德、被告李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齐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夫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栓德、李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齐相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53分,被告李栓德驾驶豫R/9L06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河屯镇大桃园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郝齐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郝齐相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栓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齐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欣,且豫R/9L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变更请求为48272.08元。 原告郝齐相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支出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栓德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车辆系其自李欣处购买,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栓德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欣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员赔偿,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和无依据,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53分,被告李栓德驾驶豫R/9L06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大河屯镇大桃园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郝齐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郝齐相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栓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齐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齐相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积液耳漏;2、右耳廓挫伤;3、右肩部挫伤;4、面部及右手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2261.4元。原告郝齐相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齐相头面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栓德驾驶的豫R/9L0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欣,实际该车系李栓德自李欣处所购,豫R/9L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栓德驾驶的豫R/9L068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郝齐相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郝齐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栓德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栓德驾驶的豫R/9L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261.4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66天=52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28天,数额为80元×28天/人×2人=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8天,数额为30元×28天=8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28天=56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原告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责任划分、原告具体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3772.0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治疗期间对用药没有支配权,被告保险公司又未申请用药审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L0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齐相4377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李栓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