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士力及原审被告郝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士力,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郝齐强,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士力及原审被告郝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诉人曹士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原审被告郝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许,郝齐强驾驶其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处时,与由北向南由曹士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士力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曹士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士力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2747.41元,该12747.41元的医疗费,其中郝齐强支付123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适当时期取出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曹士力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一处构成十级伤残。
曹士力系农业家庭户口,曹士力父亲曹广体,1941年8月17日生,曹士力弟兄三人。曹士力自1997年起,就一直规模专业从事生猪养殖。
郝齐强驾驶的河南ND889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40000020943、PDAA201341140000016927。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年。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齐强承担主要责任,曹士力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曹士力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据规定,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747.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385.85元(农、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6683.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1%);父亲赡养费2757.59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7年×21%÷3人);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715.99元。对于该损失,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士力121750元,下余27265.99元(27965.99元-700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曹士力19086.19元。鉴定费700元由郝齐强按70%比例赔偿曹士力490元,曹士力得到该赔偿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退回郝齐强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减去赔付给曹士力的490元,以及诉讼费应当由郝齐强承担的2900部分,曹士力实际应退还郝齐强垫付的医疗费款8910元(12300元-490元-29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士力140836元;二、驳回曹士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曹士力负担394元,由郝齐强负担3000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并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按非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属标准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士力答辩称:被上诉人曹士力是从事生猪养殖且达到规模化,不同于农村种粮,上诉人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齐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郝齐强与被上诉人有协议约定,涉案车辆郝齐强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赔偿后,郝齐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本案,从原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曹士力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柘城县大仵乡人民政府、柘城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看,被上诉人曹士力从1997年开始,从事专业养猪经营,养殖规模非常可观,不以种地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实际情况,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士力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