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陈新瑞,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大勇,男。 原告陈新瑞与被告胡大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胡大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陈新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胡大勇,2011.8.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大勇归还借款110000元。 原告陈新瑞提交了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大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大勇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陈新瑞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新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胡大勇。2011.8.5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 因被告胡大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发出公告,现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胡大勇向原告陈新瑞借款11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瑞人民币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