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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29分左右,在S335线新野县汉华区湍口村白河特大桥西20米处,被告人喻某某驾驶豫RT278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在路上躺着的梁某发生碾轧、拖挂,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30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郑某、范某某、台某某的证言,新野县上港乡派出所及梁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说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驾驶人查询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方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方作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