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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解放路中段西侧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秦贞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明林,男, 原审被告李国安,男, 上诉人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明林、原审被告李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上诉人兰明林、原审被告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浮选机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了李国安,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安全施工合同》。2014年5月1日,李国安安排兰明林到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干活,并支付工资每天一百元。2014年5月29日在搬运钢材中,兰明林受伤,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支出14154.03元,合作医疗报销12266.76元,出院后医疗费支付206元;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兰明林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国安支付医疗费5300元。兰明林多次找李国安、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要求赔偿,李国安、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互相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国安、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885.39元。 另查明,兰明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591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176.3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将浮选机设备安装业务承包给李国安,李国安安排兰明林到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李国安作为雇主,对雇员兰明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将安装业务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国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明林80623.5元(李国安已付5300元);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兰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兰明林负担395元,李国安、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元。 宣判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李国安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自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甲方不为其提供人手。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乙方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李国安是承揽关系,兰明林受雇于李国安,工资由李国安发放,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兰明林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承揽给李国安的安装业务,没有技术上的要求,不存在施工资质的要求,选定承揽人时不存在过错。2、原审审理过程中,兰明林提交的伤残鉴定是兰明林单方委托,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李国安均认为兰明林的伤残程度明显过高,对兰明林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依据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不承担80623.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兰明林承担上诉费用。 兰明林答辩称:1、兰明林给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安装机器受伤,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鉴定意见是由法律部门作出,鉴定前兰明林告诉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让兰明林去找李国强,李国安同意鉴定。 李国安答辩称:1、李国安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不给李国安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逼迫李国安在2014年9月10日补签。2、《安全施工合同》中的在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乙方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安全施工合同》规定,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在现场设立安全监督,但并没有设立。3、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上诉称李国安所干的活只是简单的安装业务,没有任何施工要求,不需要施工资质不属实。4、李国安与兰明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给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干活的,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才是雇主。5、兰明林在施工中私自违章操作,人力抬型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庭审中,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提交李国安收条13张。证明:1、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与李国安之间是承揽关系,工程款是付给李国安,与兰明林没有关系。2、李国安在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处承揽多项施工业务,双方形成稳定的承揽关系,签订安全合同的模板都是一样的。 兰明林质证称:对2014年5月29日李国安收到2000元看病的收到条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与兰明林没有关系。 李国安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干活是6个人,李国安对着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领钱。证据不能印证李国安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承揽关系。 李国安提交:1、提交李国安、李某某与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梁副总通话录音一份,2、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只有李国安签名,无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盖章)。证明安装合同是事后补签。 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质证称:1、录音内容不清楚,录音现场不清楚,对象不清楚。2、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合同没有公司印章,不认可是补签的。 兰明林质证称:1、对录音不认可,兰明林不在场,不清楚录音内容是否真实。2、安全施工合同的事情不清楚。 经评议认为: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不能证实浮选机设备安装项目没有技术要求,不需要施工资质的主张;李国安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安装合同是事后补签。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李国安提交的证据原审均未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李国安对兰明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也没有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认为兰明林的伤残程度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含国家或行业安全技术标准)、以及甲方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要求和需要,必须达到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优良以上等级。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对浮选机设备安装项目有着明确的质量要求,并非上诉所称承揽给李国安的安装业务,没有技术上的要求。李国安为个人,没有从事安装业务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独立从事安装业务的资格。原审判决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义马市玉金盈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