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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设与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杜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赵百卫,男。 被告尚亚丽,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杜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

被告赵百卫,男。

被告尚亚丽,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朱东旭。

委托代理人崔志涛。

原告杜建设与被告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刁守劳诉被告赵百卫、尚亚丽、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杜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百卫、尚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百卫驾驶小型客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天元铝业西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刁守劳)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和乘车人刁守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鼻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胫前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了第41120132014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百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刁守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尚亚丽,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却不予理睬,拒不赔偿。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31.17元。

被告赵百卫、尚亚丽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险种承担医疗费损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百卫驾驶小型客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310国道天元铝业西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杜建设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刁守劳)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和刁守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32014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百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守劳和杜建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建设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9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224.17元,出院诊断为:额部、鼻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胫前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8月11日,杜建设在陕县人民医院支出工本费14元。

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尚亚丽。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7月10日,三门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显示,杜建设系该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4200元,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1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4340元。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杜建设驾驶的其名下的豫MW93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评估鉴定,确认总损失为12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百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建设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百卫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杜建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6224.17元。2、误工费,杜建设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30天,即4200元。3、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30=1840.93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6、交通费及支付工本费17元,杜建设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其主张300元,对该2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杜建设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杜建设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评估,价值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65.1元。

因此次事故造成杜建设和刁守劳受伤,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根据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的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杜建设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占各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32%,刁守劳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占受害人损失总数额的68%。

以上杜建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4.17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200元,剩余4524.1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杜建设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6240.93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杜建设的车辆损失120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赵百卫为杜建设和刁守劳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二人的医疗费比例划分,杜建设医疗费为320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垫付者赵百卫。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440.93元,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4524.17元。车辆评估费50元,因赵百卫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人尚亚丽与赵百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车辆出借的真实情况,故由行驶人赵百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建设7440.9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杜建设4524.17元。

三、被告赵百卫支付原告杜建设评估费50元。

四、驳回原告杜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赵百卫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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