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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34号 原告李素萍,女。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刘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 原告李素萍与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刘明,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明驾驶小型客车沿河堤北路与六峰路西北角处台上进入河堤北路向右转弯时,撞击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刘明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刘二亮,该车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79.64元。 被告刘明辩称: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对交强险医疗费承担1万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市标准赔偿42天的损失,对于交通、住宿和车辆损失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35分,被告刘明驾驶小型客车由河堤北路与六峰路西北角处台上进入河堤北路向右转弯时,与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素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820140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素萍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25.6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二亮。刘二亮将该车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8月27日,河兴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葛建民在该单位任七级电工,月工资2960元,从2014年7月29日后停发工资。 2014年9月10日,利锋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因李素萍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仍在治疗康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公司决定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诉讼中,李素萍申请撤回了对刘二亮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并裁定准许李素萍撤回对刘二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素萍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刘明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素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9425.64元。2、误工费,李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即李素萍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33天=15073.33元,其主张1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葛建民的误工证明,为2960元/月÷30天×42天=4144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2天为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2天为1260元。6、交通费,李素萍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素萍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价值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李素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25.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525.64元由刘明承担;李素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94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李素萍的车辆损失3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9734元,刘明承担152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萍29734元。 二、被告刘明赔偿原告李素萍1525.64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