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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刘文扇、贾治民、孙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相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扇。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原审被告贾治民。
原审被告孙改兰。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扇、原审被告贾治民、孙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刘文扇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原审被告贾治民、孙改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刘文扇乘坐李苏国驾驶的豫MD749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军分区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贾治民驾驶豫MJ018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扇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刘文扇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3、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2014年7月22日,刘文扇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陪护壹人;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足负重,每月复查X线片;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刘文扇住院20天,花去住院费4740.78元。刘文扇住院和出院休息2个月期间,由李软英护理。2014年7月7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治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苏国负次要责任,刘文扇无责任。此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刘文扇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贾治民、孙改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530元。
另查明:贾治民驾驶的豫MJ0180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改兰,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刘文扇所在单位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文扇2014年4月、5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
经核实,刘文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刘文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270.78元。2、误工费:根据刘文扇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确定刘文扇日工资为95.56元,误工80天,误工费确认为7644.8元。3、护理费:因刘文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结合刘文扇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即60天,护理天数为80天,确定护理费为636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文扇住院2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营养费:刘文扇住院2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00元;6、交通费:根据刘文扇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因刘文扇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430.73元。
原审认为:刘文扇乘坐李苏国驾驶的豫MD7493号二轮摩托车与贾治民驾驶豫MJ018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扇受伤,两车受损。以上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治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苏国负次要责任,刘文扇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豫MJ0180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改兰,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270.7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7644.8元、护理费6365.15元、交通费为150元,合计14159.9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文扇6270.78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文扇1415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刘文扇20430.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刘文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贾治民、孙改兰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刘文扇没有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原审认定误工费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文扇住院时长为20天,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原审认定误工时长为8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营养费标准每天10元,原审认定刘文扇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刘文扇答辩称:1、我工作的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因事故发生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工资表有单位印章,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2、根据河南省差旅费办法规定,原审认定我的营养费正确。
原审被告贾治民、孙改兰答辩称:应当对刘文扇停发工资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1、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在三门峡市没有办事机构,刘文扇不在该公司上班。经庭审质证,刘文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加盖登记机构与工商登记档案印章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企业工商登记的事实,且该注册信息不能证明我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该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停发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刘文扇没有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贾治民、孙改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平安财险公司欲证明刘文扇没有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主张没有异议,刘文扇是三门峡户口,该公司在三门峡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刘文扇应当提交其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没有显示刘文扇不在该公司上班的内容,且刘文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又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刘文扇没有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刘文扇误工费的证据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和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审认定刘文扇的误工费不服,但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虽要求法院调取刘文扇是否在河南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据,但其却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且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平安财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刘文扇误工费认定错误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刘文扇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其营养费为每天2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文扇营养费为每天20元明显偏高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