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54号 原告陈金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州,又名田海洲,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系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陈金杰与被告田海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田海洲、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海洲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镇黄泥沟南时,车辆挂住被据倒的行道树并将原告撞伤。肇事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五)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六)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七)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田海州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的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田海州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田海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系其公司在保车辆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海州、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鉴定费的主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地点不符且数额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田海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田海州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确系必然支出费用,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陪护人数酌定。被告田海州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4日16时35分,被告田海州驾驶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黄泥沟南路段时,车辆挂住被锯倒的行道树,行道树将站在路边放树的原告陈金杰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海州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5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田海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杰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天转院至唐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脾破裂、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金杰腹部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为4个月,住院期间为原告的护理期,住院期间为原告的营养期。原告陈金杰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1天,支出医疗费1291.00元;同天,其又转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15273.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购置治疗药品,支出医药费81.02元;于2014年8月21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及诊查费共计105.95元;于2014年8月22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诊查费、治疗费、放射费共计155.25元。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肇事的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海州,被告田海州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金杰系农业户口,其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陈某甲生于2002年4月6日,长子陈某乙生于2008年7月15日。 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岳桂忠非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岳桂忠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田海州、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6.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05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42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314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海州驾驶其所有的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金杰受伤,被告田海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杰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田海州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海州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腰部外伤致活动受限,因尚在治疗中,其损伤本案不予处理,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岳桂忠于2013年6月1日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田海州使用,且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杰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陈金杰、被告田海州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906.70元(1291.00+15273.48+81.02+105.95+155.25=16906.70); (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0天,而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90天,数额为7200元(90×80=7200); (3)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4天且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4天,数额为10240元(64×80×2=102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4天,数额为1920元(64×30=1920); (5)营养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64天,数额为1280元(64×20=128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VIII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50852.04元(8475.34×20×30%=50852.04),但原告主张50582.04元,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中的被扶养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时陈某甲12岁、陈某乙6岁,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分别计算6年、12年,数额为15194.87元(5627.73×(6+12)×1/2×30%=15194.8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总数额为65776.91元(50582.04+15194.87=65776.9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经临床手术治疗,现其脾脏已被摘除,不仅对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造成伤害,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田海州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5000元为宜; (8)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护理人数,酌定为2500元。 以上原告陈金杰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0823.6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27C6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金杰各项损失共计120823.6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560元,原告陈金杰承担470元、被告田海州承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代理审判员 王明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浩 第1页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