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30号 原告陈金华,女。 法定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勇,男。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胡大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华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胡大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7厘,两个月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支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大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胡大勇既不到庭辩解,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借条能与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大勇于2012年9月21日以自己在外边承包一个绿化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陈某乙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金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壹分柒贰月内还清。胡大勇2012.10.2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 诉讼中,因被告胡大勇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胡大勇借原告陈金华现金共计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7%,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拖不还没有道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华现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