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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某与王某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徐某某,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丙,女。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上列二原告母亲。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徐某某,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丙,女。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上列二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
第三人李顺忠,男。
原告陈某甲、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乙、陈某丙为同共原告、李顺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第三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徐某某诉称,其子陈某丁(系被告王某某丈夫)受雇于江苏省南通四建公司,2013年6月25日在该公司上海一个项目工地因工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将近一年于2014年6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协商南通四建公司方面赔付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0万元,现二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并给付二原告26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丈夫陈某丁因工死亡获赔70万元属实,其中10万现金,其分得6万,原告徐某某分得4万,其为办理丈夫后事已支出3万(购买墓地等费用),下余60万存于第三人李顺忠名下的银行卡里。其丈夫因工死亡,其应享受遗属补贴,每月抚恤金数额应为其丈夫生前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的40%,两个孩子应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各为其丈夫工资的30%,二原告也应享受其丈夫工资30%的抚恤金,请法庭按此标准进行分割,另其往返上海,食宿费用有28000余元须予扣减。
第三人李顺忠述称,其代理原、被告与南通四建方面达成赔偿协议,获赔70万元,协议达成后,南通四建方面又给付王某某10000元遗体火化费(含骨灰盒费用)。70万赔偿款,其中10万现金分给被告王某某6万,原告徐某某4万,下余60万存于其名下的银行卡里,这其中有其法律服务费21000元,实际现有57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亲属陈某丁因工伤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5日死亡,经协商,陈某丁的工作单位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70万元,额外另给付1万元遗体火化费用。70万元赔偿款中,其中10万现金原告徐某某已分得4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得6万元,下余60万元存于第三人李顺忠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王某某为办理陈某丁后事已支出3万元(购买墓地等费用),另10000元火化费也由被告王某某支出。原、被告均认可应付第三人21000元法律服务费并同意从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徐某某生育包括陈某丁在内四个成年子女。陈某丁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6月25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现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死者陈某丁的近亲属,因陈某丁工亡获得的赔偿款,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除丧葬费已支出、应付第三人的法律服务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专属费用,下余费用原则上由原、被告进行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遵循依法、按份、分段、限额计算的原则进行。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徐某某有4个抚养人,陈某乙、陈某丙有二个抚养人;原告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受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1年、12年、13年,受抚养年限最长为13年,索赔时均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5274.75元(14821.98元/年×11年+14821.98元/年×1年×1/2×2人+14821.98元/年×1年×1/2),其中原告陈某甲的生活费为27173.63元(14821.98元/年×11年×1/4×2/3);徐某某的生活费同陈某甲的生活费,为27173.63元;陈某乙的生活费为61758.25元(14821.98元/年×11年×1/2×2/3+14821.98元/年×1年×1/2);陈某丙的生活费为69169.24元(14821.98元/年×11年×1/2×2/3+14821.90元/年×1年×1/2+14821.98元/年×1年×1/2)。赔偿款70万元,扣除30000元丧葬费、21000元法律服务费,再扣除18527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下余463725.25元依原被告顺序按照17:17:17:17:32的比例分配,四原告各分得78833.29元,被告分得148392.09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顺忠给付原告陈某甲106006.92元(78833.29元+27173.63元);
二、第三人李顺忠给付原告徐某某66006.92元(78833.29元+27173.63元-40000元);
三、第三人李顺忠给付原告陈某乙140591.54元(78833.29元+61758.25元);
四、第三人李顺忠给付原告陈某丙148002.53元(78833.29元+69169.24元);
五、第三人李顺忠给付被告王某某118392.09元(148392.09元-30000元);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被告各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