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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中,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2003年农历7月,原、被告同居。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开始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后来因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赔偿,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才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醉酒后在外边找事,回家后谩骂、打闹。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第三组证据:户口薄。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属实;被告虽然有时喝酒,但并不是经常醉酒在外边酗酒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春,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农历7月,原、被告同居。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6年12月27日,原、被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2010年10月1日,因车祸刘某丙的右腿下部截肢。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原告以到娘家过年为由带着刘某乙、刘某丙回河北省磁县(原告娘家),自此至今,原、被告分居。刘某乙、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