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9号 原告阴某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的父亲还拿着刀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孩刘某乙的身份信息。(3)原告上衣一件,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首先提出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写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然偶尔生点气,但很快就和好如初了。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某某村证明,以证明被告父母替原、被告照顾孩子,家庭关系一直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衣(附照片)、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上衣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衣、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在东莞市原告打工的鞋厂找到原告,双方意见不一,发生撕扯。 本院认为,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然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还可以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离婚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