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阮付阳,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磊,男。 原告阮付阳与被告张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付阳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付阳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张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阮付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车辆损坏,阮付阳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 原告阮付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5、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 被告张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张磊的母亲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称:张磊去年骑摩托撞伤阮付阳这事,张磊及王某某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当时要求的太多,要10万元,张磊及王某某实在赔不起。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去看望过阮付阳,为阮付阳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张磊没有结婚,张磊和其母亲王某某一家人共同居住。 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阮付阳提供的证据1、2为法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5,为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张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阮付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阮付阳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5960.86元。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付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原告阮付阳治疗期间,被告张磊为原告阮付阳垫支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阮付阳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付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磊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张磊对原告阮付阳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60.86元;误工费=64天×70元/天=4480元;护理费64天×70元/天=4480元;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820.86元。扣除被告张磊已为原告阮付阳垫支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阮付阳各项损失1782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付阳各项损失17820.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475元,由原告阮付阳负担11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