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金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有,男。 被告牛佳佳,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红英与被告胡明有、牛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佳佳及被告胡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29分,被告胡明有驾驶被告牛佳佳所有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旭升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红英驾驶的豫RGH9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金红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明有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红英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441.3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红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车票200支,住宿费票据110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一份及发票40支,证实原告车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若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胡明有、牛佳佳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金红英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上的二人护理系后期人为添加,保险公司将予以核实后予以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唐河本地人,产生高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车损评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做出,数额过高,与事实明显不符,该评估没有考虑到折旧和残值,另外2000元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负担,保险公司将在七日内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施救费票据明显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诊断上的二人护理确系后期人为添加,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和住宿费,事故发生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1000元;对住宿费部分,因原告未出现异城就诊,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车损评定,被告平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2014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为61089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新的鉴定意见仍不认可,认为应以原鉴定数额为准,对平安财险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合理的施救是为防止保险损失的扩大,故对施救费应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3日15时29分,被告胡明有驾驶被告牛佳佳所有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旭升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红英驾驶的豫RGH9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金红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有弃车逃逸情节,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明有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红英无责任。肇豫R7J0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明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金红英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 1、医疗费,原告金红英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791.36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数额为59天×80元/天=472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59天×80元/天=47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9天,数额为59天×30元/天=177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按20元/天,数额为59天×20元/天=11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地就诊,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8、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为61089元; 9、施救费,6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3870.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7J01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金红英各项损失共计8387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34元,由被告牛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