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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到四个月,于1997年12月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叶某乙,200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叶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造,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有时喝酒赌博,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改掉不良习惯,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苍台镇某某村证明,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3)(2011)唐湖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4)谢玲杰、焦明凤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
法庭依法对被告之父叶某丁进行了调查,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数年,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到四个月,于1997年12月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叶某乙,200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叶某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位于唐河县苍台镇某某村座北朝南下三间上两间楼房一栋、偏屋两间。
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数年未与原告联系,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叶某乙、叶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位于唐河县苍台镇某某村座北朝南下三间上两间楼房一栋、偏屋两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