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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王娜、屠桂良、谢安太、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参加诉讼进行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汉族,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桂良,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安太,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彦洪。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娜、屠桂良、谢安太、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王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屠桂良、谢安太、原审被告三合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解安太驾驶权属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KM+100M处时,撞击王某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王娜及其他人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当日王娜等人被送医院抢救,诊断王娜伤情为:颅底骨折、鼻骨骨折枕部、额部、鼻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258.30元、门诊检查840元,门诊治疗8.5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解安太驾驶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权属屠桂良,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三合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查明王娜为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7、8、9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32.34元、2938.26元、3136.26元。合同月酬金3040元。
另查明王娜的被扶养人为:父,王某某,生于1954年6月20日,农民;母,崔某某,生于1956年7月4日,农民;子,李某甲,生于2012年10月1日;子,李某乙,生于2003年1月1日。
审理中各受害人均同意平均使用事故车辆的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中解安太驾驶权属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撞击王某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乘车人李某经20天抢救无效后而亡,王娜及其他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与解安太负事故同等责任,解安太为屠桂良雇请的司机,解安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屠桂良承担。三合公司为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等虽为屠桂良所有,但年检,投保、保险理赔以及车辆处分中,其仍享有部分支配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屠桂良的挂靠协议进行追偿。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故王娜要求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鲁PA245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谢安太分担的责任由天安财险在特种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屠桂良、三合公司赔偿。
关于王娜要求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王娜及本案事故中的李某和王某均为企事业员工,且王娜为城镇居民,故依法应对该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使用统一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王娜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王娜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十级伤残应为40885.24元;请求赔偿医疗费7258.30元、门诊检查840元,门诊治疗8.5元,票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王娜的被抚养人王某某,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有二个子女分担,结果为50321.4元,乘以系数10%为5032.14元,王娜的被扶养人崔某某,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由二个子女分担,结果为50321.4元,乘以系数10%为5032.14元;子,李某甲,生于2012年10月1日;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二人抚养,计算17年,为4277.32元;子,李某乙,生于2003年1月1日,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二人抚养,计算8年为2012.85元;误工费,按误工49天,月收入3040元,计算为4965.33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王娜住院19天,计算为1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20元,王娜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案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上述王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202.92元。因鲁PA2451号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王娜的上述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对五受害人平均使用的限额24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王娜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47171.67元;在医疗费用平均使用限额2000项下的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8676.8元;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娜人身损害部分承担24000元赔偿责任,余额50202.92元,由屠桂良、三合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25101.46元。两项赔偿合计49101.46元,因王娜仅诉请赔偿47000元,故对超出部分2101.46元应视为放弃,另因屠桂良、三合公司在天安财险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天安财险依法应将该部分事故赔偿金23000元直接支付王娜。因王娜未对事故责任人王某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解安太为受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解安太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娜各项损失24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王娜23000元,共计47000元。二、驳回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财险不服,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王某某、崔某某的抚养费是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而在崔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两套标准;2、王某某、崔某某未年满60岁,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4份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屠桂良、谢安太、三合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中的李某、王某均为企事业员工,且王娜为城镇居民,一审已经认定对该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使用统一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但在本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王娜没有上诉,视为其放弃对该项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天安财险称两案适用两套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娜的父母王某某、崔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和崔某某两人接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居住在城镇,但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天安财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崔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在崔某某受伤住院和恢复治疗期间,原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而王娜的伤残,致使被扶养人崔某某在出院后的生活中,享有被扶养人的权利,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天安财险称崔某某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王娜的被扶养人为四人,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天安财险称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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