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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71号 原告李兰付,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瑞,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雪,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兰付、马瑞、马雪与被告李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付、马瑞、马雪、被告李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付、马瑞、马雪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55分,在新野县汉城街道陶庄工业园区(三羊泰公司)门前公路处,被告李宁驾驶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马汉林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汉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李宁赔偿三原告245000元,其中李宁支付现金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原告通过诉讼赔偿。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情况。 3、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宁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马汉林的抢救费用。 被告李宁辩称,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马汉林的户籍显示其为粮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合计应为114890.74元,现李宁已足额赔偿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不具再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约定赔付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15时55分,在新野县汉城街道陶庄工业园区(三羊泰公司)门前公路处,被告李宁驾驶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马汉林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汉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宁于2014年3月6日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李宁车方一次性赔偿马汉林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误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二十四万伍仟元整(245000元)。其中李宁支付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余额部分由马汉林亲属诉讼赔偿。”被告李宁于2014年3月6日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李宁因该事故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死者马汉林生于1944年6月2日,为新野县汉城街道北关五组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R702Q0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宁负担。被告李宁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给三原告245000元,经本院核定,死者马汉林的医疗费为2683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10年为223980.3元,丧葬费为18979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5642.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对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付、马瑞、马雪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