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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兴与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梁坤、吕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29号 原告刘红兴,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改风,主任。 被告梁坤,男,1988年7月1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29号
原告刘红兴,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改风,主任。
被告梁坤,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吕永(又名吕学永),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系吕永之妻),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红兴与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梁坤、吕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梁坤,被告吕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我受雇于梁坤、吕永在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修路工地干活,从梯子上摔下,造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2014年3月1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5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4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118.3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新甸铺镇艾庄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户口页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人员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玉贵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摔伤的情况。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医疗费2336.58元,合作医疗补助1420元的事实。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梁坤辩称,我们在新甸铺镇套楼村修路时,原告负责开搅拌机,我负责开铲车,听说停电后原告去修电,坐在梯子上吸烟时摔下来的。这个工程是我和吕永承包的,我也没让原告去推电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坤申请证人艾某全当庭作证,艾某全证明自己系给修路工地上拉沙及送石子的,事发那天,原告让自己替他招呼一下搅拌机,不知原告去干啥,那天收工后才知道原告受伤了。另证明在停电后被告梁坤未让原告去推电闸。
被告吕永辩称,我们承包的这个工程是我联系的,由梁坤找工人,当时停电后原告去推电闸,坐在梯子上吸烟,另他还喝过酒。事发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我们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原告的工作是开搅拌机,没有让他去管电闸。原告的病已经治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永申请证人罗某某当庭作证,罗某某证明自己在村里开饭店,事发当天早上,原告到自己开的饭店吃饭,喝了两碗黄酒,中午时,原告又到自己开的饭店,原告讲其摔伤了,并掀开衣服,让自己看摔伤的部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被告梁坤、吕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梁坤、吕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梁坤、吕永支出的,另梁坤和吕永给原告买鸡、买排骨,原告不能再请求营养费,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支出问题,审理中原告也认可系被告梁坤、吕永所支出的,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系被告梁坤、吕永支出,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被告梁坤、吕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坤提交的艾某全的证词,原告及被告吕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吕永提交的罗某某的证词,原告及被告梁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坤、吕永系农村个体私人建筑业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红兴受雇于被告梁坤、吕永共同承包的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修路。原告负责开搅拌机,在施工中,因搅拌机料斗底下的电线短路,导致跳闸停电。原告随后到电闸处登上梯子推电闸,电闸合上后,原告怕还跳闸,坐在梯子上吸烟观察。在观察中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36.5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420元,原告实际支出916.58元。期间,被告梁坤、吕永给付原告23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早上吃饭时曾喝两碗黄酒后到施工工地作业。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长女刘洒生于1999年12月14日,次女刘露茜生于2007年11月28日,三女刘梦萱生于2010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梁坤、吕永共同承包的路段修路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梁坤、吕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不慎摔下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酒后作业,导致自己从梯子上摔下,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梁坤、吕永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梁坤、吕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916.58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60=71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3天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各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被扶养人刘洒、刘露茜、刘梦萱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刘洒、刘露西、刘梦萱各自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共28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28年的20%的1/2为15757.64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700元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1275.58元,由被告梁坤、吕永承担70%为42892.91元,扣除被告梁坤、吕永已付的2300元,被告梁坤、吕永再赔偿40592.91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可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由被告梁坤、吕永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坤、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红兴47592.9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红兴负担620元,被告梁坤、吕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李从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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