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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三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三三(化名陈燕),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三三(化名陈燕),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三三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三三及其辩护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马三三伙同耿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相亲名义将杨某某介绍给新野县溧河铺镇毛桥村3组的蒋某某,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和蒋某某见面相亲后即到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人马三三等人即向蒋家索要了50000元彩礼及5000元介绍费,其中杨某某分得20000元,其余由耿某某及马三三分肥。后杨某某留在蒋某某家生活,被告人马三三和耿某某一起返回贵州。2014年2月14日,杨某某以迁移户口为名和蒋某某一起去贵州老家,当行至贵阳火车站后,杨某某趁蒋某某不注意逃走。
案发后,同案犯耿某某退出涉案赃款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三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三三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耿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彩礼收据证明、农行汇款单、抓获经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三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三三及其辩护人樊肖波辩解其不知道诈骗的具体数额,建议根据实际所得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三三伙同他人分工实施诈骗行为,至于其事后分得多少仅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认为马三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三三伙同他人积极预谋、实施诈骗行为,并在案发后分肥赃款,正是三被告人的分工合作使得诈骗行为得以完成,故在该起诈骗中没有主从犯之分;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三三拒不供述部分犯罪细节,相互推诿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三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马三三同耿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蒋某某损失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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