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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青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永(曾用名赵青水,绰号“老水”),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1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永(曾用名赵青水,绰号“老水”),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永、张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青永伙同赵某丙(已判决)窜至新野县二棉路西段李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用起子、别子等作案工具将该门市内的两辆电动车、一台电脑及大量烟花、鞭炮用一辆牌号为豫R7687Q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被告人赵青永将被盗的烟花爆竹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烟花爆竹价值9940元,其他被盗物品价值为5265元。
2、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青永伙同赵某丙窜至新野县西环路“鱼米香”酒店,用剪钳将“鱼米香”酒店厨房侧门门锁剪断,赵青永进入酒店将酒店内的白酒、液化气罐、气灶等物搬出门外,赵某丙将该物品装入一辆牌号为豫R7687Q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后拉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06元。
3、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青永窜至新野县老看守所道内南300米左右路东一单元楼院内,将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另查明,赵某丙将盗窃的部分烟花、鞭炮转移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青永、张某某、高某某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青永、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青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所掩饰、隐瞒的赃物部分被他人转移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青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