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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2011年10月31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村近邻。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到妻子李某某的电话,称与陈某某因两家小孩玩耍发生纠纷后被殴打。被告人程某某遂从外地乘车回来,于6月19日早晨6时许到达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路口,在此碰到骑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送程某某回家的路上,遇到陈某某骑着三轮车上街,被告人程某某将陈某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程某某将陈某某摔倒在地,又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胸部及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陈某某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鼻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其中程某某23000元,刘某某17000元),陈某某一方不再追究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新)伤鉴(法医)字(2014)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近邻,被告人程某某的家人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被告人程某某得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致使矛盾激化,致伤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伤害,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对被害人陈某某做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