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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新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淑君,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梅新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因犯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淑君,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梅新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新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淑君、被告人梅新强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新野县汽车站南边路西一个地摊上,被告人梅新强酒后无故用该地摊上的菜刀砍在此用餐的面包车司机黄某某,被黄某某用凳子挡住后,被告人梅新强持菜刀往南逃窜,并持菜刀将在朝阳路上停车的货车司机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足部目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新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梅新强赔偿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4748.5元、误工费14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897元。
被告人梅新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自己当时二三天没有睡觉,精神恍惚,是因为称苹果发生矛盾,才砍人的。同意赔偿对方的损失。
辩护人李国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梅新强认罪、悔罪,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家庭情况特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新强酒后在新野县汽车站南路西一个夜市地摊上,无故用该地摊上的菜刀砍在此用餐的面包车司机黄某某,被黄某某用凳子挡住。随后,被告人梅新强持菜刀往南逃窜,在经过李某某停放在朝阳路上的货车时,将正在驾驶室休息的李某某左足砍伤,后被告人梅新强被群众和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左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梅新强于2014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新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267.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梅新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证实被告人梅新强的基本情况。
2、(2009)新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2008年12月30日梅新强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判刑一年。
3、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梅新强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证明
证实新野县汉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与群众一起将梅新强当场控制,并带至派出所,梅新强始终不予配合。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今天凌晨2时许,我将车停在车站南边的地摊旁准备吃饭,刚关上车门,突然从旁边窜出一个男的打开我车门就坐上去了,我把他拉出来问他干啥,他说几天没吃饭了,我说你没吃饭管我啥事,把他拉出来后我关好车门就到地摊上准备吃饭,他拿把菜刀上来要砍我,我拿起凳子挡住了,然后地摊老板问那人要刀,那个人拿着刀就往南跑。老板跟一个顾客上去追,我开车也去了,追到新合作量贩南边,那个拿刀的男的已被制服。我看到有个男的坐在小货车旁捂着脚,还不停流血,说是那个人砍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今天凌晨2时许,我与两个朋友一起正在车站南边一个地摊吃饭,看见有俩男的在撕扯,然后一个男的坐下来吃饭,另一个男的拿起地摊上的菜刀就去砍他,被砍男子拿起地摊上的凳子挡住了,然后地摊老板问拿刀的男子要刀,那个男的就拿起菜刀往南跑了,我就喊上老板骑上摩托往南追。追到新合作量贩南边一点时看见刚才拿刀的那个男的把路边一辆小货车车门打开,然后朝驾驶位上一个男的砍了一刀,自己喊着阻止。那个拿刀的继续往南跑,自己追上他并将他的刀夺下,然后地摊老板拿上刀走了。面包车主这时也赶过来了。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当天凌晨2时许,我和我表姐夫哥马某某正在新野县车站口西南角出摊,从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开车的司机下车后准备到我们摊位上吃饭,这时路边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突然上车坐在驾驶室里,司机让他下车,但这人不下,还和司机对吵,后司机强行把他拉了下来,将车门关上。到摊位上那人趁我们不备拿起菜刀要砍司机,司机用凳子挡住。我问那人要刀他不给还往南逃窜。摊位上有个人见要出事骑上摩托驮着我去追他。我们追到开心量贩那,看到拿刀的人用菜刀将一个工具车上的人砍伤,还准备逃跑。我赶紧下车拦住他并将菜刀夺下,和后边来的人一起将他制服摁倒在地。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今天凌晨2时许,我与刘某某、梁某某一起在车站南路边西一个地摊吃饭,看见有个男的停下面包车后与另一个男的在撕扯,起先我以为他们是在打架,后来一看是有个男的在找事,开面包车的司机是受害人。那个司机坐下准备吃饭,找事的男的拿起地摊上的刀去砍他,被砍那个男的拿起地摊上的凳子挡住了。然后地摊老板要刀,那个男的拿起菜刀往南跑了。我朋友刘某某喊上老板骑上摩托往南追,开面包车的司机也去了。过了一会我们看见地摊老板拿着菜刀回来了,刀上有很多血。我们赶紧跑过去看到刘某某控制着那个拿菜刀的男的,一个陌生男子坐在地上捂着正在出血的脚脖子。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当天凌晨2时许,我正在县城车站口西南角出摊,从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开车的司机下车后刚关住驾驶室门,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突然上车坐在驾驶室里,司机让他下车但这人不下,还和司机对吵,后司机强行将这人拉下车,将车门关上,到我摊位吃饭。后趁我不备,那个四十岁左右的人突然拿起我放在餐车上的木把不锈钢刀要砍司机,司机用旁边的凳子挡,没砍住,后龚某某问他要菜刀,他不给,还拿上往南逃窜,这时在我地摊上吃饭的一个男的看他拿刀要行凶就骑上摩托驮上我老表一起向南追那个拿刀的人,那个面包车司机随后也去了。过了一会,我老表拿着我们的菜刀回来,我俩就急忙将我们的摊位收拾收拾回家了。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月11日晚,我到沙堰镇进了点包菜,约半夜12点多又进城准备买点番茄卖。进城后因为菜市场还没开始,就把车停在朝阳路边休息。大约凌晨一点多的时候,突然觉得脚上猛的一疼,就赶紧起来一看,看到左侧车门开着,左脚脖处流着血,我赶紧下车,下车后看到有个男的手里拿把菜刀往南跑,从北边过来俩男的骑着摩托在后面追,拿刀的男的很快就被追上了,紧接着又从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又下来个人,他们将拿刀的那个男的控制住,然后就过来看我,并打了110和120,经医生诊断,自己左脚脚脖断了几根肌腱和一根动脉血管及部分神经,伤口大约十几厘米。
11、被告人梅新强的供述
我因为打架被抓到派出所的,对方的脚脖被我用菜刀砍伤了。
12、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一份及照片5张
证实李某某左足部目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267.6元。
2、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
证明李某某为治疗花去交通费。
3、南阳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
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梅新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案发时间、地点均不对,不会随意砍人。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和多位证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新强无故用菜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新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李国权关于被告人梅新强认罪悔罪,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家庭情况特殊,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梅新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20267.66元。2、误工费,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按100天计,每天60元计算为6000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5天,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款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30元,计款450元。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到南阳市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28567.66元。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新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梅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56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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