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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杨某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有、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杨某到新野县城淯滨路的铭苑宾馆找江书杰要账,在宾馆大厅内,因言语不和,季某某与宾馆老板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季某某被朋友劝离。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杨某纠集侯某、田甲、田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因在宾馆挨打受气后,去报复宾馆老板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主观上是故意伤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来到新野县城淯滨路的铭苑宾馆,寻找在该宾馆住宿的江书杰要账,季某某因大声吵闹与在宾馆大厅内的工作人员和住宿人员发生争执、厮打,季某某被宾馆老板赵某某等人劝离。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纠集杨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宾馆大厅内的人员见状跑开,只剩下宾馆老板赵某某,被告人季某某、杨某伙同他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季某某、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赵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季某某、杨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某、杨某、同案犯侯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闫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犯罪前科,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季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既不相识,又无纠纷,因醉酒滋事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持刀行凶;在被告人季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因宾馆其他工作人员逃离,随意将唯一没有逃离现场的被害人赵某某砍伤,被告人季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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