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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甲,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27分左右,在S335省道新野县汉华区湍口村白河特大桥西20米处,被告人梁甲驾驶豫RAR595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梁乙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甲驾车逃逸。2014年8月28日10时,被告人梁甲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梁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梁甲方与被害人家属以40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甲的供述,证人梁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梁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