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靖增建(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炯心,男。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反诉原告)。 负责人林文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雄、吴荣臻,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紫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增建与被告雷炯心、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增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泉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雄、吴荣臻、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炯心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雷炯心驾驶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街时,与其前同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张可祥驾驶的陕V30050(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雷炯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雷炯心驾驶的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580.03元。 原告靖增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靖增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每日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4、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开具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工资数额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5、湖阳派出所和村委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6、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及需二期医疗费用9500元。 被告泉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且涉案车辆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望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审理中泉州运输公司提出反诉,称因本案事故也造成答辩人的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答辩人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9400元,故请求原告靖增建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2820元,用以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致被告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损坏,雷炯心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靖增建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照片2张、发票7张,证明泉州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4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理赔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付,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没有依据,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不予赔偿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泉州运输公司对原告靖增建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职业证明上注明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且事发之后工资并没有停发,原告母亲职业为医生,退休后有养老保障,不需要扶养;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上没有注明需要营养费,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药应扣除,病历上没有注明相关护理意见,诊断证明字迹模糊,无法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事发后工资没有停发,故没有产生误工费;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还有两位姊妹,扶养费应当考虑原告承担的份额;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靖增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对于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或由法院委托鉴定非医保费,以鉴定为准;对证据4中的湖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工资花名册不完整,且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工资停发的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被扶养人的户口显示职业为医生,享受退休金,不需要原告扶养;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对其认定,鉴定费票据不正规,且原告未主张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泉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修复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且费用也不吻合,故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泉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泉州运输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另鉴定费票据加盖有收费单位印章,故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泉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车损费用,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雷炯心驾驶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街时,与其前同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张可祥驾驶的陕V30050(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87816.5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雷炯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雷炯心驾驶的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泉州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被告泉州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原告父亲靖某某生于1935年3月,为农业户口,母亲王某某,生于1937年10月,为非农户口,靖某某、王某某有三个子女。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可祥、被告西安新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炯心驾驶的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泉州运输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靖增建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1、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87816.5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为9500元,合计97316.5元; 2、误工费,根据证明原告系湖阳卫生院职工,月工资为1968元,数额为(1968元÷30天)×185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12136元; 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住院101天,需2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01天×80元/天×2人=16160元; 4、营养费按30元/天,根据医嘱,住院101天,数额为101天×30元/天=30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01天,数额为101天×30元/天=303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靖某某为: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5年÷3(人)×21%=1969.71元,原告母亲王某某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5年÷3(人)×21%=4806.54元,以上合计6776.25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靖增建现年59岁,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1%=94071.73元; 8、鉴定费16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612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下余124120.4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泉州运输公司承担70%责任,计款86884.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靖增建(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Y9216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靖增建各项损失共计86884.34元; 三、原告靖增建(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反诉费50元,合计4587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靖增建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基石 审判员 刘家相 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