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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琛,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琛,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20时45分,被告人王琛酒后驾驶豫RFA269小型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城书院路工商局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于某甲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王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7日,豫RFA269轿车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95022元、赔偿于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504978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马某某、于某甲的亲戚因对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不满意,于2014年7月3日,由杨某甲等人将马某某、于某甲尸体拉至新野县县委大门口,将大门封堵至当日中午12时左右,致使新野县县委多个机关单位无法正常办公,现杨某甲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琛的供述,证人杨某乙、赵某、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新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琛认罪态度较好,车方已对二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社会影响,在对被告人王琛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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