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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华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良,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东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良,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良及其辩护人贾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华良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购买冰毒后带回新野贩卖,具体贩卖情况如下:
1.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中兴路与书院路交叉口附近,通过梁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00元价格卖给一男青年1克冰毒。
2.2014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解放路老户庄口北梁某的租住屋,经梁某介绍以200元价格卖给“发子”2克冰毒。
3.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中兴路北,以200元价格卖给梁某1克冰毒。
4.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城关镇朝阳路城关镇政府道鑫鑫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甲(另案处理)2克冰毒。
5.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一饭店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姚某(另案处理)0.5克冰毒。
6.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中兴路北一路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姚某1克冰毒。
7.2014年5月1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瑞亨宾馆,以200元价格卖给曹某甲1克冰毒。
8.2014年5月19日晚上八九点,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中兴路北,以200元价格卖给姚某1克冰毒。
9.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伙同他人在新野县西环路淯翔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以1800元价格卖给曹某甲10克冰毒。
10.2014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华良在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02房间内,以42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35克冰毒,徐某某当场支付给王华良8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在下次交易时结清。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华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华良家中查获15.8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华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九起犯罪的房间不是自己开的,卖给了曹某乙,不是曹某甲。第十起没有说价格,自己只是跑腿,800元算是路费。现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东亮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毒品含量较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华良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购买冰毒后带回新野贩卖,具体贩卖情况如下:
1.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中兴路与书院路交叉口附近,通过梁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00元价格卖给一男青年1克冰毒。
2.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汉城街道办事处道鑫鑫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甲(另案处理)2克冰毒。
3.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一饭店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姚某(另案处理)0.5克冰毒。
4.2014年5月1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瑞亨宾馆,以200元价格卖给曹某甲1克冰毒。
5.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华良在新野县西环路淯翔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以1800元价格卖给曹某、曹某甲10克冰毒,已支付被告人王华良800元。
6.2014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华良在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02房间内,以42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35克冰毒,徐某某当场支付给王华良8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在下次把家中所存冰毒带来交易时结清。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华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王华良家中查获15.8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华良的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的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无前科。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
证实在王华良家扣押毒品15.9克、黑色电子秤1个及现金780元。
4、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缴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从被告人王华良家扣押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7.39%。
6、检测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7、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于2014年6月2日在客车上向110举报自己贩卖毒品,并接受民警的传唤到案。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打工期间就吸毒,今年五月回来后见到被告人王华良几次卖毒品的事。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2日在南阳市锦海之星宾馆202房间,王华良卖给其三十五个冰毒。每个一百二十元,其先付了八百元,王华良临走的时候跟他还说家里还有十几个毒品,也按这个价钱给他,到时候一块算账。十个就是十克冰毒,三十五个就是三十五克冰毒。
10、证人曹某甲的证言
摘录:第一次是在5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曹伟联系的王华良,在朝阳路中国银行东边的道里面,从王华良那里拿到了“三个货”没要钱,晚上的时候,曹伟又联系王华良,我又从王华良那里拿了“二个货”给了他二百元钱。
第二次也是在五月中旬,时间记不清了,记得是在一个晚上,当时我和曹伟一起到瑞亨宾馆找的王华良拿的货,当时拿了“一个货”,给王华良了二百元钱,具体哪个房间记不清了,当时阿兴在瑞亨宾馆住。
第三次记得是在5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淯翔宾馆,我和曹伟一起从王华良那里拿了“十个货”,王华良说白送“一个货”不要钱,说还是“一个货”二百元钱,当时给了王华良600元钱,带的钱不够,欠他1200元钱,后来又让曹伟给了他200元,欠他1000元钱,一直没给他。
11、被告人王华良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王华良从广东省购买毒品带回新野县多次贩卖的事实及其在南阳客车上主动报警投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华良对徐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徐某某(即阿兴)让其购买的毒品,实际是帮徐某某买的,自己只是想赚个路费,但回来后他不要,只是指示自己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良对自己多次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2、3、6、8起犯罪,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华良称其实际是帮徐某某买的,自己只是想赚个路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良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65.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贾东亮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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