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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小风,女,198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小风,女,198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芬(曾用名徐凤瑞、徐润),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耿小风经唐河县郭滩镇曲良华、新野县施庵镇万某某介绍与新野县溧河铺镇毛桥村的蒋某某相亲后迅速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耿小风即向蒋家索要4万元彩礼未果,遂在登记的第二天又登记离婚。
之后耿小风又伙同被告人杨红芬、马某某(另案处理)再次以相亲名义将被告人杨红芬介绍给蒋某某,该女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和蒋某某见面相亲后到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等人即向蒋家索要了50000元彩礼及耿小风5000元介绍费。2014年2月14日,杨红芬以迁移户口为名和蒋某某一起去贵州老家,当行至贵阳火车站后,被告人杨红芬趁蒋某某不注意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耿小风等人索要耿志浩家的55000元,被告人杨红芬分得20000元,其余由被告人耿小风及马某某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耿小风退出涉案赃款4600元。
庭审后,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耿小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予以判处缓刑。但合议庭综合考虑该案的案情和社会影响等,对被害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彩礼收据证明、农行汇款单、抓获经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不知道诈骗具体数额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害人对被告人耿小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予以判处缓刑,合议庭综合考虑该案的案情和社会影响等,对被害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小风退回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耿小风、杨红芬同马某某共同退赔蒋某某损失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