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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新野县县城解放路北段“青青网吧”当网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去网吧仓库拿香烟、饮料的机会,偷配了网吧仓库的钥匙,并伙同另一名网管田甲(又名田乙,未满16周岁)先后多次将网吧仓库内香烟、饮料偷出后卖给在网吧内上网的人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丙、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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