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9号 原告陈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彦军与被告张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张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被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同向行驶案外人周世杰驾驶的豫RG1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栋、陈彦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彦军及案外人周世磊无责任。因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原告陈彦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六个月及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辆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栋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购车协议书,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的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证(6)有异议,数额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6)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被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同向行驶案外人周世杰驾驶的豫RG1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栋、陈彦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彦军及案外人周世磊无责任。 原告陈彦军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彦军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右股骨头撕脱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6个月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7105.5元,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彦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3970元。 再查明,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原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同向行驶案外人周世杰驾驶的豫RG1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栋、陈彦军受伤,被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彦军及案外人周世磊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张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彦军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 1、原告陈彦军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7105.5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6个月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2(人)×80元/天+180天×2(人)×80元/天=32000元; 5、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96天×80元/天=76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元/天=60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20元/天=4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10、车损费用1397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91847.6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彦军122000元; 二、被告张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军下余损失69847.62元; 三、驳回原告陈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张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