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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亮与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亮,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艳丽,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亮,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艳丽,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孙天亮因与被上诉人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天亮,被上诉人路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路艳丽从孙天亮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路艳丽未还款。2013年1月1日,路艳丽将一辆凯越汽车顶账50000元给孙天亮,并由孙天亮向路艳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路艳丽的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型号SGM7161LE)顶账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注:车辆办完过户手续之后生效,过户之前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等由孙天亮负责;因2012年4月29日路艳丽借孙天亮壹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路艳丽并未还清余款。
上述事实,孙天亮与路艳丽均无异议,并有路艳丽、孙天亮向对方出具的借条、收条在卷佐证。
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路艳丽要去灵宝办事,期间,路艳丽说要去苏格88院内向别人还钱,我坐在车后面,到了那里,孙天亮上车坐在车前面,路艳丽将现金给了孙天亮,他俩说是36000元,然后孙天亮就下车走了。我在他俩还钱之前就跟着路艳丽认识孙天亮。
2013年3月31日,双方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就之前的欠款达成协议,张某乙起草的协议内容为:“路艳丽给孙天亮及许素霞夫妻现金13000元。以后关于利息的收取,以法院判决和执行为准,即法院执行回来的钱,先给路艳丽的本金,在(再)执行回来的利息,路艳丽和孙天亮夫妻平分,以法院执行时间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孙天亮、路艳丽在协议上签字,张某乙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对于该协议的形成,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孙天亮与路艳丽之间有经济纠纷,孙天亮去路艳丽家,还带了两个人,后来孙天亮的媳妇也去了。路艳丽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做个中间人把过去的事情说清楚,形成了一个协议。当时各方都在场,把之前的账全部算清,达成了这个协议。印象中听说路艳丽有一辆车抵给了孙天亮,还还过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路艳丽说因为和孙天亮的纠纷,孙天亮在要账的过程中把锁弄坏了,在墙上打的叉,弄得很恐怖,打电话叫我去说这个事情。算账的细节记不清了,算完账还差13000元,当场就要付现金,算完后就要完结这个事情。13000元是这个事情的结束,以前的事情本息一笔勾销。13000元在当时就给了现金。路艳丽在孙天亮处拿的钱借给了别人,孙天亮说自己也是借别人的钱,得吃些利息。路艳丽已经将实际借款人“小雷”起诉,准备执行他。双方就协商如果把实际借款人的钱执行回来,本金先给路艳丽,执行回来的利息路艳丽和孙天亮平分,算作补偿之前借款的利息。当时大家很宽松的说事,没有人威胁孙天亮签字。协议上除了他们的签名,其他全是我写的。
路艳丽除申请上述证人出庭外,另向法院出具照片两张证明孙天亮在要债过程中,将自己家的门锁弄坏,并在自家门外的墙上画红马叉的情况。孙天亮对画马叉的事情认可是自己爱人所为,但否认自己将路艳丽家的门锁弄坏。
庭审中,孙天亮对自己和路艳丽都出示的2013年3月31日的两份协议上的自己签名均不持异议,但称是自己被迫签订的,认可当时路艳丽给了自己13000元的现金。其称自己不知道协议中所说的判决是指哪个判决,不认可该协议中有关利息约定的有效性。诉讼中,孙天亮追加诉讼请求,并要求本息以计算明细清单为准,即本金40000元,利息共计30700元。该清单记录,2013年3月31日偿还现金13000元,(本随息走,1万元算本金,3000元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7月31日,计4个月,本金4万元,利息4800元。合计剩余未还本金4万元,利息30700元,共计70700元。孙天亮提供大河论坛一篇题目为《河南省司法厅厅长王文海请查处三门峡监狱队伍中的地痞警察孙天亮拿警察身份当保护伞充当黑老大》的文章作为证据,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是3分息。该文章记载“我和孙天亮是老乡,同在三门峡居住,2011年后半年的一天,孙天亮之妻徐某说‘有20万元想外放’,我的一个朋友雷某某干工程急用钱,我就帮忙给他们做了中间人谈好3分息,签合同时孙天亮夫妇以不认得雷某某为由,让我给他们打条...”当庭,孙天亮称是路艳丽借自己的钱,与雷某某无关。
原审认为:路艳丽向孙天亮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路艳丽未能偿还借款,以别克凯越汽车抵5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路艳丽辩称,2013年3月中旬,路艳丽开车至与孙天亮约定的地点,在车上,路艳丽将36000元现金交给孙天亮。此后,在孙天亮多次催要下,剩余款项在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算账,达成协议,由路艳丽支付孙天亮13000元的事实,有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协议书予以证实。张某乙是孙天亮与路艳丽达成最后协议的见证人,且该协议由张某乙起草,张某乙的证言效力较高。张某乙称双方就之前的债务予以清算,最终由路艳丽再支付孙天亮13000元,该笔欠款之事就此结束,且当时路艳丽就支付了孙天亮13000元,证明了路艳丽在归还孙天亮13000元之后,该笔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张某甲关于路艳丽归还孙天亮36000元的证言虽为孤证,但结合张某乙有关双方之前用车抵债,有还款情况以及最终算账剩余13000元的证言,亦可得到印证,进而也印证了路艳丽还款36000元的事实存在。路艳丽出示的照片显示门锁在2013年3月30日修理花费920元,另一照片显示门口的墙上有红色马叉,对此,孙天亮仅认可红色马叉系自己爱人所画。张某乙亦听说此事。路艳丽所称的门锁被孙天亮毁坏,抵顶1000元的事实虽无法证实,但结合张某乙有关双方最终算账剩余13000元的证言以及协议书的内容,亦可证实孙天亮对自己的债权做出了处分。孙天亮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2013年3月31日的协议,但其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也接受了协议中约定的13000元,故其关于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路艳丽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已经清偿了借孙天亮的10万元借款的债务,故,孙天亮要求路艳丽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天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孙天亮负担。
宣判后,孙天亮不服,上诉称:2013年3月31日的协议见证人不仅是张某乙一人,孙天亮接受协议约定的13000元,不等于同意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归还36000元没有证据,本金没有还完;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路艳丽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艳丽答辩称:孙天亮所说的另一个见证人没有在路艳丽所持的协议书上签字,不予认可;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路艳丽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路艳丽已经归还了借孙天亮的本金;借款时没有注明利息,在协议中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证明路艳丽还过孙天亮36000元。证人张某乙证明2013年3月31日的协议是把之前账全部算清后达成的协议,路艳丽还过孙天亮钱,再给13000元账就全清了,之后执行雷某某的钱本金执行给路艳丽,利息执行回来路艳丽和孙天亮平分。结合门锁损坏的事实及2013年3月31日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路艳丽将10万元本金归还给孙天亮的事实。孙天亮称路艳丽还欠其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在2013年3月31日路艳丽与孙天亮达成的协议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关于利息的支付应依照协议执行,双方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孙天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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