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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树与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孙家树。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孙家树。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46号。
清算组组长吴海民。
委托代理人宋艳妮,女,三门峡帝苑商厦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鹏松,男,三门峡市商业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原告孙家树与被告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工贸)、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帝苑清算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孙家树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孙家树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豫法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妮、王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树诉称:1992年5月6日,三门峡帝苑商厦(原三门峡崤山百货筹建处)向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未还,建行三门峡分行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借款本息分别作出(1997)三民初字第19号、(1998)三经初字第138号、(2000)三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1999年,建行三门峡分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
在建行三门峡分行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为妥善解决帝苑商厦债权债务,2003年2月20日,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经请示三门峡市政府同意,决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并组织由原帝苑商厦企业领导、职工集团自救集资买断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等方式,积极与债权单位沟通协商,做好原帝苑商厦债权债务处置工作。2004年7月5日,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三门峡市商贸局帝苑资产账务清算组、帝苑清算组下发《关于号召职工集资入股解决债权债务的通知》(三帝工字(2004)10号文件),决定“由原帝苑商厦职工为主体集资购买原帝苑工贸的债权债务。”
原告孙家树作为原帝苑商厦职工积极筹集资金,在帝苑商厦工会、帝苑清算组的审核监督下,积极与债权人沟通磋商,最终与河南投资公司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债权资料移交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及该项下的动产、不动产由乙方职工出资人承接”,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河南投资公司也在2011年11月15日将全部债权资料移交给孙家树。2011年9月2日河南投资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书面告知了帝苑工贸、帝苑清算组。但涉及到原告的债权权益确认工作,原告多次与帝苑工贸和帝苑清算组磋商,至今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帝苑工贸、帝苑清算组偿还期债权转让欠款本金450万元。
被告帝苑清算组答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04年执行终结,原告孙家树不具有债权。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与中国建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贷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答辩人与信达公司积极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答辩人从清算费用中向信达公司支付15万元,信达公司终结债权执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法执字第(98)89-2号裁定确认了上述债权执行终结,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信达公司已不具有上述债权,其后续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的只是债权资料,不涉及债权处置的内容。该债权新的权益人是答辩人,河南投资公司没有债权处分权,其所谓转让债权给孙家树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2、孙家树所述抵债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信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实际支付给信达公司的12万元是答辩人内部职工集资,答辩人单位财务每年也计息挂账,孙家树作为单位负责人也都签字确认,不存在孙家树所说出资购买债权的情况。答辩人与信达公司协议中约定用于抵债的电梯为答辩人企业资产,不存在孙家树另买电梯抵债的情况。
3、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债务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与中国建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贷款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债务人为帝苑工贸,答辩人是上述债权的权益人而不是债务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4、孙家树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004年债权执行终结后,孙家树从没有向答辩人或答辩人的主管单位提起过债权应为其所有或用于抵债的电梯是其本人另外购买的事情,孙家树所说多次与答辩人磋商的情形也是根本不存在的。
被告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孙家树向法院提交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经初字第138号经济判决书;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法执裁字第(02)42-3号裁定书;5、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法执字第(98)89-2号裁定书;6、2003年5月20日,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给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函;7、2004年10月25日,执行申请人信达公司与帝苑清算组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拟证明,1992年5月6日,三门峡帝苑商厦(原三门峡崤山百货楼)向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后为营业部)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00余万元,已经诉讼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帝苑清算组代为履行达成和解,案件终结执行。
第二组证据:1、1999年,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2、2008年10月13日,信达公司给帝苑工贸的《不良资产转让告知函》;3、2008年12月26日,信达公司与河南投资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同》;4、2011年11月15日,河南投资公司与三门峡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帝苑清算组、原告孙家树所签《协议》。附:2004年9月30日信达公司与三门峡帝苑商厦出资职工孙家树所签《协议书》;5、2011年11月15日,河南投资公司移交给孙家树的《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库出库清单》;6、2011年9月2日,河南投资公司给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的《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7、2011年9月2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权益转让告知函》。
拟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涉及债权最终由债权人河南投资公司转让给了孙家树,并向被告履行了债权权益转让告知手续。
第三组证据:1、2002年2月25日三门峡商业贸易局《关于成立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的决定》(三商贸办发(2002)5号文件);2、2002年3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刻制印鉴介绍信》;3、2003年2月20日,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给帝苑资产清算组的函;4、2004年7月5日,三门峡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三门峡市商贸局帝苑资产账务清算组、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关于号召职工集资入股解决债权债务的通知》(三帝工字(2014)10号文件);5、2012年10月、2013年7月5日,三门峡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给孙家树的《证明》、《补充证明》;6、帝苑工贸《外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经被告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被告职工大会审核通过,由孙家树出资购买了帝苑商厦所欠河南投资公司的债权;帝苑工贸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组证据:1、2004年10月25日及2011年11月15日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河南投资公司给孙家树出具的《收据》;2、2013年8月16日,陕西新城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说明》。
拟证明,抵债的电梯是孙家树从陕西新城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购买的电梯。
第五组证据:1、2005年5月10日,帝苑工贸与孙家树所签《还款协议书》;2、2012年3月20日,石健、宋艳妮、孙家树等五人签名捺印出具的《恢复执行申请》。
拟证明孙家树按照政府指示购买了债权,帝苑工贸展览中心帝苑商厦以协议书形式确认了孙家树的出资情况,但该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
第六组证据:1、《供货情况说明》一份;2、购买电梯发票一份;3、公路运输发票一份;4、产品订货合同一份;5、河南投资公司职工胡维强《证明》一份。
拟证明孙家树个人购买电梯抵债的事实。
被告三门峡市帝苑商厦清算组向法院提交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初民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法执字第(98)89-2号裁定及和解协议;3、信达公司资金往来收据;4、帝苑清算组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
拟证明信达公司从建行三门峡分行承接的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450万债权及利息已于2004年执行终结,且新的权益人为帝苑商厦清算组。
第二组证据: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出资情况说明及计息挂账财务凭证。
拟证明孙家树实付的12万元为职工集资款,并计提利息且经本人认可,实为企业所欠职工集资债务,不是职工出资购买债权。
第三组证据:1、《中共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委员会关于彭碧辉等35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三商贸党字(2000)第05号);2、《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关于成立帝苑商厦资产帐务清算组的决定》(三商贸办发(2001)33号);3、关于成立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的决定(三商贸办发(2002)5号);4、三门峡市商业总公司有关孙家树任职情况的函。
拟证明孙家树为三门峡帝苑商厦、三门峡市帝苑商厦清算组的实际负责人,具有特殊身份,其签名不仅仅只代表个人。
第四组证据:1、职工宋艳妮的证明材料;2、职工石建的证明材料;3、职工刘玉录的证明材料;4、职工有关企业日常运营情况的说明;5、河南投资集团金经理通话记录。
拟证明,1、当初用于抵债的电梯是帝苑商厦企业资产;2、原告孙家树出具的有关企业知道并同意其购买债权的企业文件、证明等材料是其本人一手操作,职工从不知情更没参与,没有法律效力。
第五组证据:帝苑商厦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
拟证明用于抵债的电梯是帝苑商厦的电梯。
本院根据帝苑清算组的申请,依职权到河南投资公司调查了解情况,河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投资公司与原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2、《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3、《成交确认书》一份,4、信达公司《三门峡帝苑商厦项目会谈纪要》一份,5、信达公司《关于三门峡帝苑商厦群体上访事件的紧急报告》一份,6、看护电梯责任人员名单一份,7、原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及清算组关于债权债务情况说明,8、《关于号召职工集资入股解决债权债务的通知》(三帝工字(2004)10号)一份,9、接受相关债权资料移交的《委托书》三份,10、孙家树接受职代会委托,全权处置单位职工的债权债务的《证明》一份,11、帝苑清算组给信达公司的《告知函》(三帝清字(137)号)一份,12、帝苑清算组给信达公司的《资债账务通知》(三帝清(013)号)一份,13、《三门峡市原帝苑商厦职工认购股份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孙家树给河南投资公司的《承诺函》一份,15、《资产评估报告书》(转让4部富士达自动扶梯及1两别克轿车项目)一份,16、三联收据三份,17、《上海市公路运输统一发票》一份,1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19、《收据》(孙家树不再索取材料)一份,20、本院对河南投资集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帝苑清算组对原告孙家树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2004年信达公司和帝苑工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人是帝苑清算组,和解协议是帝苑清算组签订的,不是孙家树签订的,帝苑商厦职工没有实际出资购买债权,孙家树出资的12万元是垫资,不是购买债权。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2004年信达公司和帝苑工贸债权债务执行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河南投资公司没有债权处分权,其做出的《债权权益告知函》没有效力;证据4《协议》是以三门峡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和帝苑商厦清算组名义签订的,孙家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清算组职工共同委托孙家树处理电梯看护费相关事宜。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虚假的,是孙家树个人行为,原帝苑商厦职工既没见过这个文件,也根本不知道有号召职工集资入股的事,吴海民当时已退居二线,不负责任清算组工作,经与吴海民电话联系,吴海民也表示没有签个这个文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及《补充证明》没有经过上级部门认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系孙家树个人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河南投资公司和信达公司没有收到《收据》中所述的电梯相关材料,据河南投资公司资产五部工作人员熊梦华说该资料被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远涛弄丢了;证据2只能证明孙家树买电梯的行为,不能证明电梯用途,而且帝苑商厦和三菱电梯三门峡安装维修服务部曾有过业务往来。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孙家树个人行为;证据2《恢复执行申请》上的职工签名是真实的,2012年帝苑商厦职工想借助企业改制把债权转到自己名下,当时申请恢复执行是为了让法院确认是帝苑商厦职工出资购买了债权。
对第六组证据1、2、3、4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抵债电梯是帝苑商厦楼里的电梯,运输发票是2005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但顺河律师事务所2004年10月25日已经收到电梯资料,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孙家树即使有买卖电梯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胡维强的证明只能证明2011年协议履行完毕,其他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原告孙家树对被告帝苑清算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的债权权益人是孙家树,证据4《协议》是作废的,抵债电梯是4部,而不是被告提交《协议》中所说的6部。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2004年10月29日《收据》上载明是建行债务买断集资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孙家树出资购买的是债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结合政府批文可以证明孙家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帝苑商厦没有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自己见过这份合同,但这些电梯后来抵债给了工行和三门峡市百货大楼,帝苑商厦只有2部电梯的产权。
帝苑清算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19、20无异议,主张证据3《成交确认书》中的孙小峰是孙家树的儿子,孙小峰也是电梯看护人之一,其签字代表的是商厦职工;主张证据19《收据》与证据14《承诺函》相互印证,可以说明不管是信达公司还是河南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收过电梯,也不存在孙家树个人购买电梯抵债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6、17、1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书》写明抵债电梯是存放于帝苑商厦内的4部电梯,因此孙家树即使有购买电梯行为,也只是孙家树的个人行为。
原告孙家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6、7、8、9、10、11、12、13、14、16、17、18、19均无异议;对证据4、5称不知情;对证据15有异议,称所谓的电梯评估拍卖只是河南投资公司为了补手续搞的,拍卖本身是不存在的,清算组根本没有电梯,抵债电梯是孙家树自己买的;对证据20《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在笔录上签字的胡维强并没有经手债权处置事宜,买断债权是商务局集团研究、书面通知的,政府发文就是要职工买断债权后明晰产权,搞股份制改制,对外孙家树是职工代表,但债权绝对不是清算组的,清算组没有出一分钱,清算组只是负责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第二、三、五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河南投资公司调取的证据1-15、1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家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河南投资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孙家树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5,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帝苑清算组不认可,原告孙家树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家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原告孙家树认可的河南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9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家树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3、4及河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17、18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家树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帝苑清算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河南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帝苑清算组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5月6日,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原三门峡市崤山百货大楼筹建处)向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峡分行)借款450万元,到期未还,建行三门峡分行分别就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7)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1998)三经初字第138号经济判决、(2000)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建行三门峡分行于1999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判决生效后,因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帝苑商厦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遂就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于2003年2月20日向帝苑清算组发函,指出“鉴于原帝苑商厦的困难,经请示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应努力做好原帝苑商厦的债务债权处置工作,积极与债权单位沟通、协商。鼓励原企业领导、职工解困自救、集资买断,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
2004年9月30日,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帝苑清算组(代原三门峡帝苑商厦出资职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帝苑工贸已无偿还能力,乙方职工自愿用15万元及4部‘富士达’自动电扶梯购买、折抵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同意终止对(07654号)房产的拍卖。债权及该项下的动产不动产由乙方职工出资人承接。本协议生效后,四部‘富士达’自动扶梯的所有权即转移给甲方。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后,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结裁定,终结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民初字第138号经济判决书和(2000)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签一份和解协议书,交三门峡中级法院备案。”
2004年10月25日,信达公司与帝苑清算组达成和解协议,“帝苑清算组自愿从清算费用中支付给申请人15万元,该案执行终结。”
2004年10月25日,顺河律师事务所代表信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三门峡孙家树交来抵债四部电扶梯材料、电扶梯图纸四套、报价书、合同正本二套,总价152万元(含收据发票)及装箱单明细表等。”
2004年10月28日,孙家树向帝苑清算组交付15万元,清算组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家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系付集资股金(月息10%)。”
2004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04)三法执裁字第(02)42-3号、(2004)三法执字第(98)89-2号裁定书,载明“帝苑清算组代为履行15万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院(1998)三经初字第138号经济判决书及(2000)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11月2日,信达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帝苑清算组12万元还贷款项,经手人石健。2004年11月16日,帝苑清算组向孙家树退回集资股金3万元。
2008年8月13日,信达公司向帝苑工贸发送《不良资产转让告知函》,告知“信达公司拟向政府转让所拥有的对你单位的债权”。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河南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该上述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
2011年4月28日,三门峡商务资产清算组、帝苑清算组向信达公司发出《资债账户通知》,委托孙家树、侯庭如代表清算组与信达公司协商解决债务处理及电扶梯处置一事,
2011年5月4日,三门峡市商务资产清算组、帝苑清算组向信达公司发函,通知信达公司到帝苑商厦领取抵债电梯,并要求付清保管费、存放费等。
2011年9月5日,河南投资公司委托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用于抵债的4部电梯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注明:评估范围为河南投资公司所属的存放于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内的4部富士达自动扶梯,韩国生产,多年闲置,整体状况很差,评估值为16万元。
2011年9月23日,该四部电梯被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拍卖,买受人为孙小峰(系孙家树向河南投资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原帝苑商厦职工认购股份名单》中的认股人员之一)。
2011年10月31日,三门峡帝苑商厦职工杨创业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孙家树(委托书注明孙家树为出资人代表)前往河南投资公司处理处置电梯看管费及债权债务等事宜,接受相关债权资料的移交。
2011年11月15日,甲方河南投资公司与乙方原三门峡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代原三门峡帝苑商厦出资职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一、2004年9月30日信达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5万元现金(职工集资)及四部电梯抵偿三门峡市帝苑工贸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拖欠信达公司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并口头约定当年电梯看管费3万元。乙方职工扣除当年电梯看管费后支付了剩余12万元现金,但信达公司至今未取回电梯。二、2008年9月20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资料交给甲方。三、2011年5月乙方向信达公司主张2005年至今的电梯看管费18万元,甲方予以承认。四、原2004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的职工出资人代表共同委托孙家树代为处理电梯看管费事宜。五、乙方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上述四部电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一、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4部电梯的转让价款为拍卖成交价18万元,拍卖费用由甲方承担。二、该价款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电梯看管费18万元。三、拍卖手续完成后5日内,由乙方出资人代表会同甲方办理上述电梯所有权及其相关债权资料移交手续,移交资料以信达公司向甲方移交的债权资料为限。四、债权资料移交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及该项下的动产、不动产由乙方职工出资人承接。五、附件列明债权移交资料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二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孙家树以自己为450万元债权新的债权权益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帝苑工贸偿还债权转让本金450万元。
另查明,2000年,孙家树被任命为三门峡帝苑工贸展览中心经理;2001年6月2日,孙家树被任命为三门峡帝苑商厦资产账户清算组(2002年2月改名为三门峡帝苑商厦资产清算组)副组长,负责清算组日常事务。
孙家树2004年交付的12万元集资股金,帝苑清算组一直按月息10%计提利息,记账凭证上有孙家树的签字,但孙家树未领取该12万元本金及利息。
帝苑商厦楼内原有6部电梯,后因欠债,商厦部分楼层连同电梯陆续被抵债,河南投资公司组织电梯评估时,帝苑清算组实际没有四部电梯的完整产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首先,关于2004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15日两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签订主体。2003年2月20日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给帝苑清算组的函是要求帝苑清算组积极与债权单位沟通协调,做好帝苑商厦债权债务处置工作。2004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15日两份协议,是由帝苑清算组或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作为协议一方主体与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上虽均有孙家树个人签名,但结合孙家树当时的帝苑工贸经理及帝苑清算组副组长身份,以及孙家树在与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协商债权债务处理事宜时,向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的《证明》、帝苑清算组的《资债账务通知》、三份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孙家树是代表帝苑清算组或原帝苑商厦职工集体与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亦是与帝苑清算组或出资职工集体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而非与孙家树个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
关于孙家树向帝苑清算组交纳的12万元是否为孙家树购买债权出资的问题。向信达公司抵顶债务的12万元中虽系孙家树个人出资,但信达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是帝苑清算组还贷款资金,收据上盖的是帝苑清算组的公章,经手人是帝苑清算组职工石健,帝苑清算组向孙家树出具有收据,收据注明该笔资金为集资股金,月息10%,帝苑清算组按月向孙家树计提利息,孙家树本人也在记账凭证上予以签字。因此,该12万元性质应是帝苑清算组向孙家树个人的借款,孙家树主张12万元为其个人购买债权的出资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家树是否以个人出资购买的四部电梯抵顶债务的问题。孙家树主张抵债电梯系其个人出资74.8万购买,但因电梯实物并没有实际交付,孙家树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电梯的资金来源、电梯实际存放、交付、受领等情况。而根据本院从河南投资公司调取的抵债电梯《评估报告书》,评估电梯为“河南投资公司所属的存放于三门峡市帝苑商厦内的4部富士达自动扶梯”。且河南投资公司与帝苑商厦工会委员会协议以“四部富士达电梯”抵顶帝苑商厦职工的18万元电梯看护费,协议约定的“四部富士达电梯”实际并没有用于抵债。因此,孙家树主张其以个人出资购买的电梯抵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家树代表帝苑清算组及原帝苑商厦职工与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孙家树主张河南投资公司将450万元债权权益转让给孙家树个人的说法不成立,其要求帝苑工贸、帝苑清算组偿还450万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孙家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孙家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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