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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彦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标。 上诉人姬彦兴因与被上诉人赵来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彦兴、被上诉人赵来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来标、姬彦兴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姬彦兴自愿将其单位在开发区新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赵来标,集资房款全部由赵来标承担。姬彦兴保证赵来标享有所得房产100%的产权。姬彦兴为赵来标提供房产证,并协助赵来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赵来标承担。 原审调解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赵来标以姬彦兴之名购买姬彦兴单位位于五源路正和小区6号楼1单元3楼东户全额集资房一套(129平方米)及车库,费用由赵来标自理;赵来标给付姬彦兴3万元,分别限于姬彦兴将房屋钥匙交付赵来标时支付1万元,房产手续过户至赵来标名下后10日内支付2万元。2、姬彦兴应在单位统一组织办理房产手续后,及时协助赵来标将房产手续办至赵来标名下,费用由赵来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来标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2006年3月16日,姬彦兴和赵来标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平等协商,姬彦兴自愿将其单位在五原路正和小区新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赵来标(以姬彦兴名义为赵来标集资一套住房),集资房款(平均价1080元/平方米)全部由赵来标承担。姬彦兴保证赵来标享有所得房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姬彦兴为赵来标提供房产证,并协助赵来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赵来标承担。待姬彦兴把房产过户到赵来标名下时,赵来标一次性付给姬彦兴10000元转让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若反悔,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 该套房屋姬彦兴共给单位交房款176751.09元。赵来标于2006年3月20日付给姬彦兴集资房款50000元及利息550元;2006年4月8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10月3日付款26751元;2010年5月26日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付款182301元。以上款项姬彦兴给赵来标出具了收条。 2006年11月27日,姬彦兴(甲方)与韩志军(乙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单位分配给其本人在五源路正和小区新建的(中套)集资房一套原价转让给乙方(即以甲方的名誉为乙方集资一套住房),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2、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住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需一次性付给甲方贰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于2006年12月底前给付。4、乙方遵照甲方单位集资房款的交款规定及时缴纳集资房款(甲方已于2006年11月27日前向宣传部缴纳房款170000元整,乙方于2006年11月27日已经支付给甲方12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06年11月29日前交给甲方)。5、违约责任。若甲方后悔或将此房转让第三方,则甲方应将乙方所交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和见证人签字。2006年12月份,姬彦兴收取韩志军房款170000元。 2007年1月25日,姬彦兴(甲方)与乔立新(乙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甲方愿将本人购单位的房产一套(系五原路正和小区兴建的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29.498平方米,并包括附属车库等),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乙方受让得到的该套住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须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须在此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已交120000元(即2005年7月18日所交的50000元,2006年4月10日所交的70000元)房款和缴付银行的利息5000元,其余款额由乙方根据建造单位所核算确定的房款数额直接交付。4、此套房屋的转让费为40000元。乙方须在此协议生效时付给甲方20000元,余下20000元在得到房屋钥匙时交付给甲方。5、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乙方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方无权再对该房户作任何处置。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乔立新支付姬彦兴房款145000元,2007年3月12日,又交房款30000元。 该套房屋一直由赵来标实际占有使用,姬彦兴收取韩志军和乔立新房款后,将韩志军的房款退还,退还了乔立新部分房款。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一样。 原审再审认为:赵来标和姬彦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赵来标支付了房款,姬彦兴将房屋交付赵来标,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姬彦兴的辩称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姬彦兴和韩志军、乔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晚于和赵来标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套房屋应确认归赵来标所有。该套房屋一直由赵来标实际占有使用,姬彦兴收取韩志军和乔立新房款后,应予退还。(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赵来标和姬彦兴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 宣判后,姬彦兴不服,上诉称:1、(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是我和赵来标为了共同利益和乔立新打官司共同商量形成的,是虚假不真实的。2、我和赵来标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我用赵来标钱是事实,赵来标是打着帮我的旗号作为案件第三人硬挤进我和乔立新的官司中,赵来标和我合谋造假,使乔立新败诉。 赵来标答辩称:1、(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我与姬彦兴经平等协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2、我购买姬彦兴的房屋有我和姬彦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交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房屋的钱都是我支付的。姬彦兴和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他和李玉芹又把该房屋转让给了韩志军和乔立新,对姬彦兴后来转让房屋的行为我不知情,后来姬彦兴被诈骗后找我,索要5万元的转让费,我委托律师到法院处理该事情,最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转让费为3万元。 二审庭审中,赵来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6年3月15日、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我与姬彦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比姬彦兴与韩志军、乔立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早8-10个月,我是第一受让人。第二组:1、信用社存、取款条两张及收条两张,证明2006年3月20日,我给姬彦兴房款50000元及利息550元,2、信用社存单两份、杨永红证明及收条各一张,证明2006年4月8日我给姬彦兴房款现金10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2008年10月3日我给姬彦兴房款26751元,4、信用社取款凭证、现金交款单和收据各一张,证明2009年4月28日最后一笔房款56751.09元(2006年3月20日和2006年4月8日我给姬彦兴15万元,姬彦兴只向单位缴房款12万元,剩余3万元再加上2008年10月3日给姬彦兴的26751元,共计56751.09元)是我和姬彦兴用我的钱一起去银行专户上交的钱,市委宣传部出具的收据,5、银行取款凭证和收条各一张,证明2010年5月26日我给姬彦兴转让费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我共支付给姬彦兴款项共计182301元,其中176751元是房款,550元我替姬彦兴还他借别人第一笔房款5万元八个月的利息,5000元是部分转让费。 经庭审质证,姬彦兴对赵来标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当时我把房子已经答应给他了,但内容是赵来标起草,让我签字的。第二组:其他的房款收条属实,就最后一笔房款56751.09元不属实,其实赵来标拿了20051.09元,为了与乔立新打官司的需要我给赵来标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收到赵来标房款26751元的收条。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赵来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且姬彦兴均认可房屋转让协议是其所签和房款收条是其出具,姬彦兴虽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来标提供的其与姬彦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其交付姬彦兴房款的取款凭证及姬彦兴出具的收到赵来标房款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来标购买姬彦兴转让房屋并交付姬彦兴房款的情况。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姬彦兴上诉称(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是其和赵来标为了共同利益和乔立新打官司共同商量形成的,是虚假不真实的,但其却没有对(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赵来标提供的其与姬彦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其交付姬彦兴房款的取款凭证及姬彦兴出具的收到赵来标房款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来标购买姬彦兴转让房屋并交付姬彦兴房款的情况,故姬彦兴上诉称(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真实和其与赵来标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彦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