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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昆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昆,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该公司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昆,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上诉人种昆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种昆、被上诉人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种昆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687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12年10月,晶典公司在种昆承包的耕地东边建起厂房,种昆以厂房影响种植蔬菜采光为由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晶典公司赔偿种昆损失8000元,并立即拆拆厂房,消除影响。
2014年7月7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种昆桑元水浇地1.687亩,现正在种植菜芽,特此证明”。
2014年7月23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种昆,计划在自家水浇地建造钢构大棚,上级每亩补贴3000元,但因晶典玻璃企业厂房高影响采光,未能建造”。
种昆提交1组照片,以证明耕地被晶典公司遮挡采光的情况。
庭审中,种昆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种植蔬菜因遮挡采光而减少的产量进行鉴定的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种昆起诉晶典公司排除对其耕地采光权的妨害,并要求晶典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害侵害,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种植蔬菜因遮挡采光而减少的产量进行鉴定的权利,故种昆要求晶典公司排场妨碍及赔偿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种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种昆负担。
宣判后,种昆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种昆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种昆因晶典公司厂房过高导致种昆未能得到建造大棚的补贴5061元;2、晶典公司的厂房影响了种昆蔬菜地的采光,致使种昆的蔬菜减少了产量、收入,种昆作为菜农,对自己的损失最清楚,也在原审庭审中对损失进行了陈述,能够充分证实其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改判支持种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晶典公司答辩称:1、种昆原审提交的图片不能证实其蔬菜因受到日照影响而减少了收入;2、大棚补贴并非必然损失,种昆缺乏客观证据来证实蔬菜收入减少的损失,且种昆在原审时也明确放弃对采光问题的鉴定,故种昆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种昆主张晶典公司厂房过高造成其种植的蔬菜采光受到影响导致收入减少,虽然有种昆的庭审陈述,晶但典公司对种昆的陈述不予认可,种昆又不申请对采光问题进行鉴定,故种昆关于晶典公司厂房影响其蔬菜采光造成收入减少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大棚补贴系建造大棚才给予的补贴,种昆并未建造大棚,就无法获得大棚补贴,而晶典公司厂房是否过高影响了种昆的蔬菜采光,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种昆要求晶典公司赔偿其大棚补贴、拆除厂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种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革宇
审 判 员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