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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李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 被告李永生,男。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 委托代理人卫智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李永生、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李永生、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生诉称:原告在江苏无锡经营一货运部,2014年7月2日,第一被告李永生驾驶大货车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运往新疆,7月3日该车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03KM+700M处,与郑树领驾驶的被告巴运公司所有货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直接货损达1449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货损鉴定支付鉴定费外,还承担了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倒车费、装卸、拖车费,同时支付住宿、交通等费用若干。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自己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巴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60000元(其中货损144930元、装卸费30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拖车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其他损失6000元)。 被告李永生辩称:拉原告货物属实,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本人无责,应当由鹤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只给本人3000元,还欠本人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总共欠本人2000元。 被告巴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辆已于2014年3月18日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秦万里在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巴运公司和本案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巴运公司与秦万里的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8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并有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巴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当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在上述证件均合法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涉案车辆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没有承保不计免赔险,因在该事故中车辆系全责,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时55分,郑树领驾驶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3KM+700M处,追尾撞击李永生驾驶的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高速第一大队第42014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树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 2014年7月2日,李新生与李永生签订1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单位为老李货运,承运单位为物流有限公司,李新生将奇台设备等共计11种货物交由李永生承运。 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高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欧曼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7月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为15594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1101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44930元。李永生支付评估费3800元。 2014年9月1日,陕县原店镇汽车修理厂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付款单位为晋,货物名称为装卸车费,金额为3000元。 2014年7月8日,陕县大营镇施救抢险队出具1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品目为施救费,金额为2000元。 2014年7月8日,国安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出具1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品目为拖车施救费,金额为1600元。 2014年7月9日,停车场出具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车出租费1200元”。 庭审中,李永生称评估费3800元、装卸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1600元,均由其支付,李新生将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给李永生,但尚欠其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李新生委托代理人称已经支付给李永生11600元后,李永生才将上述票据交给李新生,双方之间并无欠条与收据。 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巴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巴运公司提交1份巴运公司与秦万礼在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1份品牌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秦万礼将购买的解放型货车以巴运公司名称注册登记等,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提交1份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载明“原告巴运公司与被告秦万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运公司与被告秦万礼解除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二》(蒙L30226)”;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树领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但其承运的原告李新生的货物受到损害,故应由郑树领承担原告李新生的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郑树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据运输协议要求被告李永生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生辩称原告欠其垫付的款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巴运公司,在车辆营运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未出庭答辩,故应与被告李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运公司提交1份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秦万礼与巴运公司已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巴运公司仍为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故巴运公司承担原告李新生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中应扣除20%的赔偿比例。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载货物损失,14493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其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3800元,但包含对欧曼货车车损的评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3、装卸费3000元。4、拖车施救费,共计3600元。5、停车费,1200元。6、原告李新生主张的其他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53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生50000元,下余104530元,由被告巴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1045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承担3425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